(2015)浙杭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翁粤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文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粤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萍及代理检察员屈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粤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杨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翁粤虚构帮助客户转贷、支付承兑汇票保证金等虚假理由,以支付月息2.5分至1.5角的巨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后账还前账的手段骗取陈某丙等人的资金累计18.7亿余元。被告人翁粤将先后骗取的约7000万元资金用于其在澳门赌博,将骗取的其余资金用于归还先前债务、支付犯罪成本等。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陈某丙、郑某、葛某、叶某、张某、杨某、丁某、翁某乙、谢某实际损失1亿余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丙等人陈述,证人金某甲等人证言,借条、借款合同、转帐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资金往来明细表、出入境明细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翁粤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翁粤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翁粤辩称,被害人叶某受损数额应该不超过200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叶某受损数额应该是约1300万元;被告人翁粤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翁粤虚构帮助银行客户转贷需要资金等理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后帐还前帐的方法骗取陈某丙等人资金累计达17亿余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翁粤将骗取的款项用于在澳门赌博挥霍约7000万元,其余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先前债务,至案发前造成陈某丙等人实际损失8330.037245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翁粤骗取被害人陈某丙9413.6925万元,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实际损失787.37875万元。2、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翁粤骗取被害人杨某90907.0775万元,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杨某实际损失2653.345195万元。3、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翁粤骗取被害人叶某58075.025万元,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叶某实际损失1219.6308万元。4、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翁粤骗取被害人张某1123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张某实际损失421.9万元。5、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翁粤骗取被害人郑某3678.75万元,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郑某实际损失1082.9485万元。6、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翁粤骗取被害人翁某乙30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翁某乙实际损失286.25万元。7、2014年7月,被告人翁粤骗取被害人谢某20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谢某实际损失196.33万元。8、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翁粤骗取被害人葛某3688.129万元,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葛某实际损失562.254万元。9、2014年8月,被告人翁粤骗取被害人丁某112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丁某实际损失112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翁粤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丙、杨某、叶某、张某、郑某、翁某乙、谢某、葛某、丁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翁粤以帮银行客户转贷需要资金等为由向其等人借款的时间、金某乙、利某、已收回的本息及双方进行资金往来的具体银行帐户等情况,并有证人钱某证言及相关借条、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在案印证,且杨某陈述还证明,据翁粤自己讲,他在澳门赌博输了7000余万元,其中2014年8月下旬2次就输了近4000万元;葛某陈述还证明,2011年前后其曾与翁粤到澳门赌博,之后,他单独或和金某甲一起到澳门赌博过,输赢情况其不清楚。(2)户名为翁粤、高某、徐某、陈某丙、厉某、钱某、叶某、张某、郑某甲、郑某、郑某乙、翁某乙、葛某、金某等人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翁粤与陈某丙等人的资金往来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翁粤与被害人陈某丙等人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况。(3)出入境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翁粤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30余次至澳门的事实。(4)证人蔡某证言证明,2013年经金某甲介绍与翁某甲,2014年3月至8月,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多次帮翁粤汇钱给澳门赌场提供的“李乐轩”、“黄耀光”等人帐户,共计有4000余万元;2014年8月22日,其与翁粤一起在澳门,他在新葡京赌场输了1900万元港币。(5)证人金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其与翁粤多次去澳门赌博,翁粤基本上都是输的,其中,2014年8月22日,翁粤在新葡京赌场输了1900万元港币;翁粤通过让蔡某在国内把钱打到澳门赌场提供的“李乐轩”、“黄耀光”等人帐户上,以及自己在澳门刷卡等方式支付赌资。(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3年7、8月,其在澳门赌博时与翁某甲,后两人多次在澳门赌博,另外,翁粤还和金某甲一起到澳门赌博;翁粤共计输了有7、8千万元港币,最多的一场就输了1、2千万元港币。(7)证人陈某甲、诸某、成某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翁粤以高息多次向该三人借款,及支付的本息已超过借款数额的事实。(8)证人江某证言证明,其系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行长,翁粤系其单位信贷员;2014年8月28日,翁粤向其请假,后无法与翁粤取得联系;听说翁粤在外有大量借款。(9)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丈夫翁粤用其身份证去办过银行卡,这些银行卡上与陈某丙等人的资金往来都是翁粤在操作。(10)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应翁粤要求,其办理了3张银行卡交给翁粤使用,2014年8月底,翁粤将3张银行卡还给其,其去银行查过,3张银行卡内已没有钱了,其中1张农行卡使用较多;其不认识叶某、钱某等人。(1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经翁粤联系,其单位浙江联龙电器有限公司出借120万元给杭州横港实业有限公司,且有相关借款协议、转帐凭证提取在案。(12)证人余某证言证明,约2013年,其单位杭州龙湾钢铁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的500万元贷款将到期,由翁粤帮其单位借了500万元还贷,过了几天贷款发放后由翁粤转走,其支付给翁粤利息5万元。(1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其单位杭州钢都钢铁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的500万元贷款将到期,后经联系翁粤借得款项归还贷款,其方没有支付利息给翁粤,因为翁粤有向其借款尚未归还。(14)查封通知书、客户持股明细证明被告人翁粤名下的杭州银行股权已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冻结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翁粤的身份情况。(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翁粤的归案经过情况。(17)被告人翁粤供述:2011年至2014年8月,其以借款用于转贷为名,向陈某丙、杨某、丁某、张某、叶某、谢某、翁某乙、郑某、葛某、陈某甲等人借款,这些借款有些是长期的,有些是短期的,短期借款是滚动的,同一笔款项必须先结清后再续借。一开始其将借来的钱做转贷生意,因为转贷生意不多,其就付不出陈某丙等人的利息了,再加上到澳门赌博输了钱,就没心思做转贷了,继而将借得的款项大部分用于这些人的还本付息,以及去澳门赌博输了7、8千万元;赌资有的是自己在澳门直接刷卡换取筹码,有的是通过蔡某打款到澳门赌场提供的帐户上,有的是其通过地下钱庄把钱打到澳门;陈某丙等人知道其经常去澳门赌博的,但对其的输赢情况是不知道的,输得较大的两场金某甲都在的,70%-80%场次胡某也在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翁粤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叶某受损数额所提异议,经查,公诉机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陈某丙、翁某乙等部分人员的受骗额、受损额亦有误,一并予以纠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及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等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粤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粤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30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翁粤退赔违法所得8330.037245万元(包括由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冻结的被告人翁粤名下的杭州银行股权39600股及孳息拍卖所得款项),按受损比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隆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夏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