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定远县安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安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81号原告:定远县安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锦绣花园商铺)。法定代表人:宋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展道友,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姜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天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定远县安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汽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展道友、被告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汽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朱磊驾驶原告的皖M×××××号货车行至枣睢线(251省道)76公里800米时,因疲劳驾驶造成车辆翻入河中,发生车辆、道路实施及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朱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所造成的路损、施救、拖车等费用原告已赔付,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损险,因损失过大不易调解,特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路损、施救费、吊车费等损失计1768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疲劳驾驶,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原告有超载行为免赔率应扣除10%,车损免赔扣除5%;原告诉请损失金额不合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赔付路损、施救费、吊车费等费用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三、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4000元。证据四、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一张,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的情况。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险种,其中车损险为252900元。证据六、皖M×××××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单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损失经评估为135645元。证据七,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用去7000元评估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驾驶员系疲劳驾驶。对证据三有异议,事故发生地和发票开具地不符,不合常理,4000元属于二次施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即使我公司承担,只承担一半。对证据四,此单位无施救资质和能力,路产是被保险人单方面作出的,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可以要求重新核定,且收据不是有效发票,不能证明得到有效施救。对证据五没有意见。对证据六,评估时没有通知我公司,评估人员没有对评估方法写明白,也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因此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报告不能看出受损车辆的确受损了。对证据七无异议。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确属超载驾驶。证据二、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汽车保险条款,证明对疲劳驾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我公司免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两张,是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及收据,是由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及江苏省睢宁县公路管理站出具出具,且已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对该组证据的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因该评估报告系经法定程序形成,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份评估结论存在错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因原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安远汽运公司向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2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4日3时,安远汽运公司的驾驶员朱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至枣睢线(251省道)76公里800米时,因疲劳驾驶造成车辆翻入河中,发生车辆、道路实施及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苏省睢宁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朱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失17166元,经当地施救部门对出险车辆进行施救,用去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13050元。后出险车辆被拖回定远,用去拖车费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216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6850元。2015年6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2015年9月15日,经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35645元,评估用去评估费7000元。本院认为:安远汽运公司与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安远汽运公司在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事故,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防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无证驾驶等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均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对疲劳驾驶在保险条款并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疲劳驾驶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提示,故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疲劳驾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即使承担原告有超载行为免赔率应扣除10%,车损免赔扣除5%,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赔付路损、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等费用不合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路损、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是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当赔付。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皖M×××××号货车损失135645元、路损17160元、施救费、吊车费13050元、拖车费40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76850元,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76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定远县安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76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7.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即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