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蔡艳洋与陈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艳洋,陈德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蔡艳洋。被告陈德政。原告蔡艳洋与被告陈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洋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陈德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艳洋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德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但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德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蔡艳洋与被告陈德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德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该份合同由被告陈德政签字并有上海思英恩五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盖章,被告陈德政系上海思英恩五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主张被告陈德政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表示其向原告借到款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对其是否已归还借款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政归还原告蔡艳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00000元*5%/365天*64天=876.71元;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德政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陈德政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