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38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2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月19日,被害人贾某和被害人乜某先后分别被传销人员“玫瑰花”、“杨颖语”(均另案处理)骗至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杨村振贸街286号5楼502室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张某在该窝点主任和管家的安排下为乜某的师傅,伙同吴某、罗某、杨某、夏某甲、邹某、郭某、王某、夏某乙等人以吓唬、劝说、贴身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贾某、乜某的人身自由,将二人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数日。2015年1月2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在传销窝点主任的安排下从该传销窝点调至另一传销窝点。同年1月27日,贾某逃离传销窝点。1月28日,根据被害人贾某报案提供的信息,乜某被公安机关解救。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罗某、杨某、夏某甲、邹某、郭某、王某、夏某乙、欧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2名被害人,且拘禁时间长达数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