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占海与被告李光明、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占海,李光明,张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邓占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桃山下**号。身份证号132627197603040019委托代理人杨建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回族,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双新****号。身份证号码:132627198206030011被告李光明,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头道沟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2627198001090715被告张薇,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身份证号码:132627197702070026原告邓占海与被告李光明、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占海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李光明、张薇向原告邓占海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钱款几经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并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光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此款是案外人刘伟使用的,我抓紧联系刘伟让其尽快偿还此款。被告张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李光明、张薇向原告邓占海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占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李光明、张薇”。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与原告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归回借款,逾期部分加收违约金日1‰。但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现金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未偿还。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明、张薇向原告邓占海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有被告李光明、张薇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第30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明、张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占海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光明、张薇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