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负责人张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琦,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洛路温县。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豫H×××××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主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主挂车车损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998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6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办理有不计免赔险。2015年1月11日18时10分许,柴大瑞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山西省太原市境内108国道阳曲高速口掉头时,与胡春伟驾驶的浙B×××××奔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大瑞负事故全责,胡春伟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胡春伟修理费60000元,胡春伟车辆损失经被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5746元,原告车损修复费用为4500元。另查明,胡春伟诉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柴大瑞、李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春伟于2015年6月4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做出(2015)尖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胡春伟撤回起诉。原告垫付给胡春伟6000元的修理费及车辆损失45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怀疑胡春伟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涉嫌保险诈骗,排除原告故意参与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胡春伟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中远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晋城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损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和被保险车辆部分损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原告在鉴定损失价值范围内给第三者垫付60000元修理费,原告车辆损失4500元,上述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以胡春伟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涉嫌保险诈骗为由拒赔,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权部门认定胡春伟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胡春伟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未参与制造本次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仅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作为保险公司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拒赔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给第三者垫付的60000元修理费,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500元应由被告在主车车损险中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64500元。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投保车辆与胡春伟驾驶的奔驰车在2015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胡春伟于2015年4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司怀疑胡春伟故意碰瓷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涉嫌保险诈骗,胡春伟为逃避法律制裁,申请撤回起诉,故我司不应承担温县中远垫付的60000元损失,另本起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车损4500元应由胡春伟承担。本案的损失不应我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请求:1、我司对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第三者车损60000元修理费及450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2、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判令我司不予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3、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是法院决定事项,不属于上诉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同上诉状意见。另,据我公司了解,该车辆现在在山东淄博市中级法院以同样的事由来起诉我公司,并且已经立案但没有开庭,三者车辆确实存在故意碰瓷情形。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涉嫌碰瓷,我方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所以我方垫付对方的6万元损失并未超过上诉人的评估损失,我方的车损4500元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我方。上诉人刚才说的是否属实与本案无关。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损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和被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胡春伟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涉嫌保险诈骗为由拒赔,无证据证实,故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