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704号原告:杨某甲,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项凯,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奇,萧县祖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争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项凯,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及子女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证人刘某甲的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本来就不和,以前经常吵架。被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证人李某乙、刘某乙的当庭证词,证明被告有时回娘家走亲戚,整天有说有笑的,从没听她说生过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对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两证人的证词不能说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8日生儿子杨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要相互忠诚、互敬互爱。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争吵难免,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甲虽偶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双方矛盾并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杨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争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