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祖根与刘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根,刘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51号原告:李祖根,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丁立群,职工。被告:刘新凤,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李祖根诉被告刘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根的委托代理人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祖根诉称:2014年6月3日,刘新凤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李祖根借款20000元,后李祖根多次向刘新凤催要借款,刘新凤以各种理由拖延,上述20000元借款刘新凤至今分文未还,李祖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刘新凤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刘新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刘新凤向李祖根借款20000元。刘新凤向李祖根出具了相应借条,但上述借款刘新凤至今分文未还,致讼始。上述事实,有李祖根提供的刘新凤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祖根和刘新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祖根按照约定向刘新凤支付了20000元借款,刘新凤应及时偿还借款,故李祖根要求刘新凤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祖根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新凤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汪双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