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祖珍、刘中华与朱某1、朱某2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珍,刘中华,朱某1,朱某2,刘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张祖珍,女,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原告刘中华,男,195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士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女,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2,女,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刘某,女,199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原告张祖珍、刘中华诉被告朱某1、朱某2、刘某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士开、被告朱某1及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被告朱某2、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珍、刘中华诉称:原告张祖珍与刘中华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均是原告的女儿,现均已出嫁。由于老房子年久失修已成危房,两原告在1996年年底及2006年两次改建房屋,形成现在的房屋现状。两原告多年来任劳任怨,但被告朱某1对房产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连云港市开发区××号房产的权益归原告张祖珍、刘中华共同所有。被告朱某1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涉案房屋由被告朱某1申请建造,房屋权属应归朱某1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2辩称:原告的主张属实,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主张属实,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祖珍与其前夫朱文国于1981年正月初六结婚,朱文国于1990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朱某1、朱某2以及案外人朱玉凤(于2011年6月份去世)均系张祖珍与朱文国生育的女儿。朱文国的死亡赔偿款约3000余元,后来存入银行本息合计4000余元。张祖珍与现任丈夫刘中华于1991年1月4日结婚,于1991年8月27日生育被告刘某,婚后双方居住于开发区××号房屋内。1991年11月20日办理的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上登记的名字为朱玉竹(朱某1),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1992年1月20日办理的地籍调查表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朱玉竹(朱某1)。另查明,因涉案宅基地上原有的老房子年久失修成为危房,已经不适合居住,原告张祖珍、刘中华于1996年对老房进行改建,并于1997年11月27日补办了建房申请表、建房许可证及建房协议书,建房申请表上的户主姓名为张祖珍,“张祖珍”三字上方括号内又添上了“朱玉竹”三字,建房许可证上的建设个人为朱玉竹(朱某1),建房协议书由张祖珍与中云乡胜利村签订。1996年改建时是将原有房屋全部推倒,整体重建,此次改建的费用大约20000元,改建房屋的费用主要来源于两原告的积蓄及两原告向亲戚朋友借的钱,还有留给朱某1、朱某2及朱玉凤的朱文国的部分赔偿款。另外,涉案房屋于2006年进行了第二次改建,即在原有的平房上面又加了一层,改建成两层楼房。另外,张祖珍的户口一直未迁出胜利村,刘中华的户口于2005年3月份迁入胜利村。再查明,因被告朱某2、刘某均认可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只有朱某1对两原告的房产权益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某1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益,即朱某1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是否进行了出资。朱某1为证明涉案房产权益属于其所有,向本院提供了建房审批表及建房许可证,证明目的为建房审批表及建房许可证登记的姓名均为朱某1,即涉案房屋系朱某1所建,应归朱某1所有。原告对朱某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建房审批表及建房许可证都是建房后补办的,当时朱某1还是初中学生也未成年,建房审批表上注明的户主为张祖珍,并不是朱某1,只是在张祖珍名字上面的括号内加注了(朱某1),另外,建房许可证也只是张祖珍以朱某1的名义办理的,朱某1并不具备建房的能力和经济条件,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朱某1所建。被告朱某2及刘某对朱某1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涉案房产系两原告所建,自己提供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瓦工金汝陆、王立才与胜利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建房协议书一份、建房申请表一份,建房协议书及建房申请表系建房后补办,建房协议书系张祖珍与胜利村村委会签订,建房审批表注明的户主也是张祖珍,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张祖珍、刘中华于1996年秋天出资翻新。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不是朱某1所建,还提供了朱某1的初中毕业证,证明朱某11997年7月6日初中毕业,于2000年出嫁,即1996年改建房屋时朱某1初中尚未毕业,不具备建房的能力和经济条件,2006年改建时朱某1已经出嫁。被告朱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瓦工金汝陆及王立才未出庭接受询问,对二人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建房协议书及建房申请表也不能证明房子就是原告建的。被告朱某2与刘某对原告方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建房协议书、建房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建房许可证、朱某1毕业证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所有,宅基地不因家庭成员的死亡而发生继承。连云港市开发区××号的宅基地系胜利村分配给朱文国及张祖珍家庭使用的宅基地,朱文国于1990年4月18日去世后,张祖珍的户口并未迁出胜利村,即张祖珍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南山路9号的宅基地由张祖珍继续使用。1991年1月4日刘中华与张祖珍结婚,结婚五年后即1996年因老房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无法居住,张祖珍与刘中华将老房子整体推倒后全部重建,并于2006年加建第二层,才形成了房屋现有的规模。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权益应归张祖珍及刘中华所有,理由为:一、建房申请表上的户主为张祖珍,建房协议书也是张祖珍与胜利村委会签订,即系张祖珍申请建房,并补办的建房手续。虽然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系朱某1,但本院认为依当地农村习俗,户主去世后,土地使用者登记长女姓名也属正常,这并不能说明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朱某1个人所有,而只是以朱某1的名义办理登记,在朱文国去世后,张祖珍继续在胜利村生活,宅基地应由张祖珍家庭继续使用,不发生继承。另外,建房许可证上的建设个人注明是朱某1,也只是以朱某1的名义进行登记,并非将涉案房产赠与朱某1。因此,建房许可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以朱某1的名义办理,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已赠与朱某1,也不能证明朱某1系房屋的建设者。二、张祖珍与刘中华在结婚五年后对房屋进行重建,重建资金来源于二人婚后五年的积蓄及向亲友的借款,被告朱某1当时初中尚未毕业,尚无独立的生活来源,并不具备建房的能力和经济条件。朱某1称其父亲朱文国在世时家庭条件较好,但旧房子系在朱文国去世的六年后改建,本院不能认定改建资金中包括朱文国与张祖珍的共同存款。另外,张祖珍与刘中华再婚时朱某1尚不满十岁,朱某2不满六岁,再婚后刘中华从淮阴到胜利村张祖珍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朱某1、朱某2及朱玉凤,即刘中华与朱某1、朱某2及朱玉凤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朱某1称其没有拿到其应得的朱文国的赔偿款,而张祖珍称其已经在朱某1出嫁后将其应得的赔偿款给了朱某1,但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中华与张祖珍共同对朱某1、朱某2及朱玉凤进行了多年的抚养,期间需要支出心力及各项费用,赔偿款尚不足于支付抚养费,因此,朱某1以改建时使用部分赔偿款为由主张其对房产的权益没有依据。三、2006年房屋改建时,朱某1已经出嫁,改建资金也均由张祖珍、刘中华支出,朱某1也未主张其对2006年加建一层房产的权益,本院认定2006年添建部分的权益也属于两原告所有。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张祖珍与刘中华婚后共同出资整体改建,属于合法建造,朱某1及朱某2、刘某在房屋第一次改建之时尚未成年,不具备建房的经济能力,第二次改建时,朱某1及朱某2、刘某也未出资,且朱某1已经出嫁,因此,涉案房产权益属于刘中华及张祖珍所有,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确认开发区××号房产权益属于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连云港市开发区南山路9号房产的权益归原告张祖珍、刘中华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某1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