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特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学芬、李萍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季学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特字第0039号申请人季学芬。委托代理人李萍(申请人之女),天津塘沽聚金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申请人季学芬要求宣告李炳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炳义,汉族,天津新港船厂退休职工,住同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季学芬与被申请人李炳义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季学芬述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突然晕倒,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已确诊为右脑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Ⅲ级高危。李炳义目前长期卧床,意识不清,失去了语言行动能力,医院告知其病情无康复及好转可能,故申请宣告李炳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季学芬为李炳义的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李炳义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妻,具有监护能力,故申请人申请指定其为李炳义的监护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炳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季学芬为被申请人李炳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明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