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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慕红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红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红生,高中文化,甘肃省玉门市人。2015年6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红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慕红生与玉门市华泰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自2007年1月起由被告人慕红生承包农业生产资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自主经营。因分公司租赁的经营场地被收回,2013年9月、10月,华泰公司先后书面通知被告人慕红生承包合同终止,让其到华泰公司清算养老金及承包费并为其另行安排工作,被告人慕红生收到通知后未回华泰公司报到及清算相关费用。在瓜州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潘某某向被告人慕红生多次催要欠款之后,被告人慕红生于2014年1月14日持2013年其承包分公司时事先盖好分公司公章的空白稿纸,以分公司的名义与酒泉旺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人韩某某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韩某某给被告人慕红生供应地膜30吨,总价值367000元,被告人慕红生先支付30000元货款后将地膜拉走,后被告人慕红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销售,而是直接将地膜用于抵顶潘某某债务,且未向韩某某支付剩余337000元货款。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慕红生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韩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潘某某、崔某某、段某某证言,供货合同、顶账协议、承包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清缴养老保险金及相关费用的通知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冒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3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慕红生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未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红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 睿人民陪审员  赵嫦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晨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