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培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培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宇,该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国,男,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杨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与被告杨培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宇、王辉、被告杨培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通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被告杨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商银行诉称:2002年1月1日,原淮南市谢家集区施家湖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培国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月利率6.97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来院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杨培国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利息223508.40元,合计375508.4元,以及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培国辩称:本案没有形成真实借款事实,被答辩人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丧失诉讼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通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监会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杨培国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和被告归还本息情况;4、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2014)谢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谢区法院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贷款的情况;5、2013年的8月27日起诉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7号已经提交诉讼材料;6、借款催收单,证明原告每年都有催收贷款。杨培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杨培国对原告通商银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明确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淮南市谢家集区施家湖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培国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元用于饭店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月利率6.97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此后,原淮南市谢家集区施家湖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了借款,但杨培国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经银行多次催要无果。通商银行遂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利息223508.40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合计375508.4元,以及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另查明,原淮南市谢家集区施家湖农村信用合作社,经银监会批准,于2006年被吸收合并为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家湖信用社,2009年,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现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杨培国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另杨培国主张借款诉讼超过时效,对此,通商银行提供了催收通知单、立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杨培国主张诉讼超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通商银行要求杨培国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查,原告主张自2002年7月1日起加收违约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的主张,合同中虽有相应条款,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处罚标准,故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用,经按季核算,自200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核算为159030元(152000元×6.975‰×12个月×12年+152000元×6.975‰×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000元,利息159030元,合计311030元;二、自2015年7月1日的利息可在实际执行中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实际付款之日计算执行;三、驳回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被告杨培国负担6000元,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