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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洪利平与蔡仪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利平,蔡仪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刘剑,武汉市日月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73号原告洪利平。被告蔡仪凤。委托代理人罗元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颖(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被告刘剑。被告武汉市日月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枫林苑3栋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应田(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日月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一般授权代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被告杨光。原告洪利平诉被告蔡仪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刘剑、武汉市日月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洪利平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仪凤、刘剑、武汉市日月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光连带赔偿原告洪利平车辆维修费48,595元、车辆折旧费46,000元、交通费6,3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05,895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洪利平申请追加肇事车辆鄂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杨光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洪利平,被告蔡仪凤的委托代理人罗元桥,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被告刘剑,被告武汉市日月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应田,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8月4日11时20分,被告蔡仪凤驾驶鄂A×××××号机动车沿武汉市汉施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朱家河桥左转弯,被告刘剑驾驶鄂A×××××号机动车遇此情况采取措施时与鄂A×××××号车辆发生碰撞,同时又与原告洪利平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洪利平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蔡仪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洪利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洪利平。被告蔡仪凤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属被告蔡仪凤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刘剑系被告杨光所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剑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刘剑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光,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武汉市日月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三、车辆维修费情况:原告洪利平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打印件,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8,595元。被告蔡凤仪、被告武汉市日月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剑、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杨光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过高;维修清单是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鄂A×××××号车辆损失经其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40,282元。原告洪利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实际损失应以维修费发票为准。被告蔡仪凤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定损,车辆损失应以原告的实际维修金额为准。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定损金额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也并非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且该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财产损失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洪利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8,595元予以支持。四、车辆折旧费:原告洪利平要求被告方向其赔偿车辆折旧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此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洪利平要求被告方向其赔偿交通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认定2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六、误工费用:原告洪利平要求被告方向其赔偿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此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其他事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均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该事故中的其他受损的三者车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经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各车的定损金额按比例预留赔偿份额。经各方确认,鄂A×××××号机动车的定损金额为40,282元,鄂A×××××号机动车的定损金额为10,346元,鄂A×××××号机动车的定损金额为7,33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应为三者车即鄂A×××××号车辆预留308元[7,334÷(7,334+40,282)×2,000],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应为三者车即鄂A×××××号车辆预留409元[10,346÷(10,346+40,282)×2,000]。判决结果原告洪利平与被告蔡仪凤、刘剑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蔡仪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洪利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剑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杨光承担,被告武汉市日月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洪利平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洪利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洪利平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8,595元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元。原告洪利平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车辆损失1,692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车辆损失1,59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45,3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718.4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593.6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向原告洪利平赔偿车辆损失33,410.40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向原告洪利平赔偿车辆损失15,184.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元,由被告蔡仪凤承担70%即140元;被告杨光承担30%即60元,被告武汉市日月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利平车辆损失共计33,410.4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利平车辆损失共计15,184.60元;三、被告蔡仪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利平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40元;四、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利平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0元,被告武汉市日月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洪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邮寄费100元,共计515元,由被告蔡仪凤负担360.50元;被告杨光负担154.50元,被告武汉市日月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杨光负担的154.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金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