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全、周珊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金全,周珊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9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成练,男,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辉,男,1976年9月28日生。被告徐金全,男,1970年8月31日生,汉族。被告周珊红,女,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金全、周珊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10437.78元、公摊费340元、滞纳金313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练、徐辉、被告徐金全、周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舜天南郡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商。2009年11月26日,原告凯悦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双拼别墅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后原告按约向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徐金全、周珊红作为XX幢XX室(建筑面积254.58平方米)的业主,未交纳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全、周珊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0437.78元、公摊水电费175元以及违约金(以10437.78元自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金全、周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赟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