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廖洪贵与桂林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桂林市安源房屋补漏服务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贵,桂林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桂林市安源房屋补漏服务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廖洪贵,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石承业,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安源房屋补漏服务队,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桂林橡胶机械厂生活区老理发店。经营者蒋柏林,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生,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廖洪贵诉被告桂林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橡机厂)、桂林市安源房屋补漏服务队(简称安源补漏服务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承业、被告橡机厂委托代理人周楷效、被告安源补漏服务队经营者蒋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月3日,原告进入橡机厂工作,岗位基建科,一直工作到2015年2月2日。开始每月工资90元,2014年开始每月工资1800元。橡机厂不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2015年2月2日,安源××服务队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继续上班。被告橡机厂、安源××服务队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橡机厂、安源××服务队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支付失业赔偿金24480元;补缴1985年10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橡机厂辩称,原告与被告橡机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橡机厂的诉请。被告安源××服务队辩称,原告在我服务队是临时雇工的形式,想做就做,想走就走,做一天有一天工资,我只是带队作用。原告为什么走我不清楚。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被告橡机厂将厂区房屋补漏维修工作发包给安源××服务队经营者蒋柏林的父亲(自然人),原告称其当时在蒋柏林父亲处工作,工资由其父亲支付,半年发放一次。被告安源××服务队在2006年12月22日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柏林。原告仍在安源××服务队工作,工作内容是对橡机厂厂区进行维修。工作流程是由橡机厂基建科安排工作给安源××服务队,安源××服务队派出工人完成工作事物。原告工资由蒋柏林根据原告工作量发放。原告持有被告橡机厂基建科1991年发放的安全操作证。被告安源××服务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15年2月3日,原告离开安源××服务队不再工作。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营业执照、证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源××服务队,以及在安源××服务队工商注册成立之前,经营者蒋柏林的父亲,均承揽被告橡机厂厂区内的维修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均由安源××服务队或蒋柏林父亲安排,原告的工资也由其二者发放。被告橡机厂未发放过原告工资,也未与原告订立过劳动合同,原告持有的安全操作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提出其与橡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被告橡机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安源××服务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在2006年12月22日安源××服务队工商注册成立之前,与原告应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系安源××服务队在2015年2月2日口头通知其不再继续上班,故原告于2月3日离开被告处,对此,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安源××服务队也未认可,所以,对原告提出被告安源××服务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失业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