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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乐与凌敏、陈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凌敏,陈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449号原告:王乐。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敏。被告:陈则勇。原告王乐与被告凌敏、陈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敏、陈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起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凌敏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敏、陈则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凌敏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王乐借款2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凌敏、陈则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凌敏、陈则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5日,被告凌敏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敏向原告王乐借款2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凌敏支付利息属合理请求,其提出的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凌敏约定本案争议借款为凌敏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敏、陈则勇给付原告王乐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凌敏、陈则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