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桑仁儒与胡春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仁儒,胡春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29号原告:桑仁儒,男被告:胡春春,男原告桑仁儒与被告胡春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仁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仁儒诉称,被告胡春春系原告雇佣的货车驾驶员,2008年12月19日,被告将货车开走后将原告为货主孙某某保管的带鱼盗卖。后孙某某起诉原告要求赔偿,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孙某某按法院判决达成赔偿协议,实际支付孙某某4.3万元赔偿金。在此期间原告将货车找回发现车辆损坏,进行维修,给原告造成修车、牵引、停运等各项损失合计15685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金4.3万及各项损失15685元。原告桑仁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两份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证明原告的车子被被告盗走,里面的货物被变卖,原告赔偿货主4.3万元。3、车辆照片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车辆及被告驾驶证情况。4、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车辆被盗情况。5、车辆维修发票、维修单、牵引费发票,证明车辆被盗找回后维修费3885元,及车辆牵引费28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原告陈述,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桑仁儒常年在上海某区某水产市场从事水产运输生意,被告胡春春系原告雇佣的货车驾驶员,2008年12月18日原告将车辆的保温车厢租给孙某某用于存放带鱼,双方口头约定费用为350元/天。次日凌晨3点原告发现车辆连同车厢内的货物一同被盗,遂拨打110报警,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将货车找回,发现车辆已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牵引费2800元、维修费3885元。后经公安机关侦破,车辆系被告串通他人开走,并将车内带鱼变卖。2008年12月27日被告胡春春向公安机关自首,2009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沪公嘉刑字(2009)xxx号释放通知书,“因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释放被告胡春春,2010年8月25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沪嘉检侦监不予批捕(2010)xxx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以“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胡春春已涉嫌盗窃罪”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后货主孙某某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案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桑仁儒赔偿孙某某损失5.3万元,原告上诉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孙某某按法院判决达成赔偿协议,实际支付孙某某4.3万元赔偿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牵引费及车辆被盗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胡春春在原告桑仁儒处受雇为驾驶员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变卖孙某某存放于原告保温车厢内的带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4.3万元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非经原告指示驾驶车辆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维修费3885元、牵引费2800元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按照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桑仁儒与孙某某车辆租赁费用为350元/天,本案以此酌定停运损失为350元/天,车辆共丢失10天,合计为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仁儒赔偿金4.3万元。二、被告胡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仁儒维修费3885元、牵引费2800元、停运损失3500元,合计10185元。三、驳回原告桑仁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合计531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