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执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杰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1036号罪犯刘杰,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0月26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6日)。2015年10月2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刘杰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监狱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轩兆祥、王业华及同监区罪犯张华伟、李红力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2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江涛审 判 员 华学成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