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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车国秀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国秀,犍为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国秀,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建东,县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国秀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国秀上诉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认定采用不公正、不合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由二审法院审理。2.判决犍为县人民政府以犍府发(2010)15号《关于印发﹤犍为县县城(玉津镇)规划区、工业集中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通知)统征联合村7组的全部土地394.67亩和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已经实施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同时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尚未实际占用的土地。3.判决确认犍府函(2012)95号《犍为县人民政府关于玉津镇联合村七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95号批复)无效并撤销。4.重新审查、确认、判决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1)54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犍为县2009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以下简称541号批复)与(川府土(2010)07122号)的因果关系,审查该批复调整后区位与之前相对应区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5.审查确认判决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4)1101号《关于犍为县2014年第7批城市用地的批复》批准的3.92亩是非基本农田还是基本农田。被上诉人犍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二审时新增了多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应对其新增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车国秀拥有位于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的房屋及承包地、自留地。2010年9月10日,犍为县人民政府作出15号通知。2011年2月5日,犍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收土地告知书》,载明拟征收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面积为2.1965公顷的土地。同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541号批复,载明:调整范围包含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在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其中包含车国秀的房屋宅基地88.82平方米及0.08亩承包地、自留地。同年9月6日,犍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犍府公(2011)11号《关于征收玉津镇、塘坝乡、孝姑镇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载明征收土地的批文号为川府土(2011)541号,批准机关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用途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工矿仓储用地、商服用地,其中征收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土地面积为2.1965公顷,补偿标准、人员安置按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同月9日,犍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犍国土公(2011)3号《关于征收玉津镇互和13组等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有关事宜的公告》。2012年8月22日,犍为县人民政府针对犍为县国土资源局犍国土资(2012)385号《关于审定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七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作出95号批复。其中载明的征收范围为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同年9月21日,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与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向被征收单位联合村7组支付了征收土地相应的补偿款。载明征收范围为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全部集体土地,征收面积约375.21亩。车国秀领取了土地安置补偿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等。车国秀认为犍为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14年12月1日,车国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犍为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承包耕种的集体土地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并恢复其土地承包权。2.判令犍为县人民政府以541号批复少批多占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退还多占土地,恢复其土地承包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车国秀表示本次诉讼撤销第二个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征地的行为包括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等一系列过程性行政行为。每个行政行为是由具体的行政主体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所赋予的行政职权作出的。车国秀请求确认犍为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承包耕种的集体土地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并恢复其土地承包权诉讼请求既不明确,也不具体。而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未对车国秀依法进行适当释明,引导其明确诉讼请求,且将犍为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实施的多个行政行为作为一案立案审理,属审判程序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泰代理审判员  阎涛代理审判员  朱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