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交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冯新娣与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娣,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交初字第165号原告冯新娣,女,汉族,1945年1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刘玉英,系磴口县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女,汉族,1968年12年14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冯新娣儿媳)被告李军,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仲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温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新娣诉被告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娣及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刘玉英与被告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龙、温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0时49分许,被告李军驾驶蒙L518**号机动车沿磴口县二黄河桥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二黄河桥西附近时,与步行的冯新娣发生碰撞,造成冯新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新娣无责任。原告在磴口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巴市医院住院治疗44天。行腹腔脏器损伤探查术,诊断为:肝破裂,胃网膜破裂、胃壁挫伤,肠系膜损伤,腹腔积血,胰尾血肿,肋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膜下积液的严重后果。出院建议:1、修养,加强营养。2、继续系统康复治疗。3、近期复诊。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1、肝脏破裂行修补术以及肠系膜损伤修补术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120日。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6031.45元,减去李军已给付医疗费34162.45元,原告主张11186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军辩称:1、起诉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不合法。不应承担营养费,起诉的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不存在。原告已70岁,已过了工作年龄,不存在��工的问题。3、诉讼的护理费不合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答辩人承担30天的护理费妥当。4、原告在巴市医院实际住院42天,住院手续晚办理了2天,原告实际住院46天。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拐杖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答辩人支付了原告在磴口县医院所有的费用34538.97元,支付了原告在巴市医院的费用343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号证据磴口县医院、巴市医院诊断书两份。证明冯新娣的病情。3号证据巴市医院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2296.45元。4号证据磴口县医院病历一份、巴市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冯新娣住院治疗的情况。5号证据巴市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冯新娣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号证据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7号证据羽禾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8号证据购拐杖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费用100元。9号证据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10号证据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冯新娣从事农业生产劳动。11号证据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明冯新娣转包本村社员土地11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认可。2号证据认可。3号证据认可。4号证据认可。5号证据认可。6号证据鉴定意见书第一项结论认可,第二项不认可。误工费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7号证据鉴定费票据不认可。8号证据不认可,因为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腿部受伤。9号证据交通费全部是连号票,不认可。对10号、11号证据不认可,承包土地应该有承保合同,不是村委会出证明就行。原告现状连路也走不了,所以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认可。被告李军:1、拐杖、交通费等无异议。2、原告的病历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手续晚办了2-3天。3、鉴定的结论、误工期、营养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2号证据在磴口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538.97元的票据一张,其中会诊费4500元,门诊费2514元,住院费27524.97元。巴市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000元的收条一张。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李军向法庭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2号证据磴���县医院、巴市医院诊断书二份。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3号证据巴市医院医疗票据5张、金额72296.4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4号证据磴口县医院病历、巴市医院病历各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5号证据巴市医院住院用药清单一份。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6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对二被告所持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应按照医嘱、诊断、住��病情情况等予以认定,故对其第二项鉴定意见、举证意图,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7号证据鉴定费票据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8号证据购买拐杖票据一张、金额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该票据系收据,且无医疗机构的需要购买残疾辅助用具证明,对保险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9号证据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10号、11号证据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二被告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对其承包协议及村委会证明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虽然提供了村���会证明、土地承包协议,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且原告年龄已70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及举证意图,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被告李军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保险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李军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2号证据李军为原告支付的磴口县医院医院医疗费,因原告并向本院起诉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李军为原告支付的巴市医院的医疗费34000元,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对李军提供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收据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0时49分许,被告李军驾驶蒙L518**号机动车沿磴口县二黄河桥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二黄河桥西附近时,与步行的冯新娣发生碰撞,造成冯新娣���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新娣无责任。原告在磴口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巴市医院住院治疗44天。行腹腔脏器损伤探查术,诊断为:肝破裂,胃网膜破裂、胃壁挫伤,肠系膜损伤,腹腔积血,胰尾血肿,肋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膜下积液。诊断建议:1、修养,加强营养。2、继续系统康复治疗。3、近期复诊。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1、肝脏破裂行修补术以及肠系膜损伤修补术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120日。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李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驾驶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原告冯新娣受伤,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新娣无责任。因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新娣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营养费4800元(48天×100元)、护理费5280元(48天×110元)、伤残赔偿金42525元(28350元×1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计:63905元。由被告李军赔偿原告冯新娣医疗费37896.45元(72296.45元-交强险赔付400元-已支付34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营养费32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6930���,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土地承包协议,但不能以此证实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且原告年龄已70岁,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主张的拐杖费100元,因其票据不规范,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购买残疾辅助用具的证明,对拐杖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新娣各项损失:63905.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军赔偿原告冯新娣损失费37896.4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新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25元,由被告李军承担430元,原告冯新娣承担1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