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张伟宁、许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张伟宁,许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王文明。委托代理人徐恒沛,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宁。被告许玉辉。原告王文明与被告张伟宁、许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及委托代理人徐恒沛、被告张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明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宁辩称,该7万元是在2014年11月份我和刘洪梅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之后接近1年的利息一直是我偿还,刘洪梅没有偿还过,在2014年12月24日原告让我出具了一份欠息的欠条,在2015年2月26日又重新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欠息条,这7万元不是我本人的借款而是延续过来的利息;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告已经将我和刘洪梅另案起诉,另一案件中已经起诉利息,所以我不能重复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数额,应依法认定。被告许玉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伟宁为原告王文明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王文明现金柒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张伟宁签字。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18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伟宁与被告许玉辉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王文明将被告张伟宁及刘洪梅、王慧鲁、张保义另案起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回单一份,该回单记载原告王文明于2015年2月26日在该行取款7万元整。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张伟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载内容清晰,意思表示明确,被告张伟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对其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被告张伟宁并未能举证证实,而同时,原告为证明其涉案款项通过现金支付的主张所提交的银行回单,该回单所记载的取款时间及金额能与欠条记载互相印证,综上,对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亦未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许玉辉与被告张伟宁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玉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玉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宁、许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文明欠款7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金7万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