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张某。身份证号:370682198902055068.委托代理人:解兆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身份证号:370628198303246112.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3周岁,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归男方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三、被告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60元;四、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从2015年6月底至今一直由奶奶照顾,孩子在栖霞市杨础镇机关幼儿园上学。双方争议焦点有: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原告主张2010年其出资交了莱阳市军民路86号弘盛现代城37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的首付116540元人民币,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证实合同签订人和付款人均为原告。被告则称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购买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首付及之后的按揭还款都是被告父母交的,并提交商品房认购协议和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其中记载“购房时以女方张某为主贷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均来源于男方林某甲父母”,原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书是以离婚为前提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上述房屋现在价值进行评估。二、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原告主张双方购买上述房屋贷款14.7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0年,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开始还贷,现在已经还了5年,连本带息偿还了一半,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则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该房屋的贷款都是由被告的父母提供现金由被告拿着原告的银行卡进行还款,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2张,称银行卡现在也被告处。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并提交盖有佳乐家超市印章的个人收入资信证明一份,以证实其月收入为1510元,被告认可原告上班地点,但称原告应提供工资条以证实其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工资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法庭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个人收入资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房产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而且本院关于婚姻状况对双方进行过多次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孩子最近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故考虑到孩子生活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1510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故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月工资1510元,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77.5较为适宜。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还贷数额,且双方也不申请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无法确定房屋现在价值,又因首付款问题与房屋的归属、价值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房屋及主张首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双方婚生男孩林雨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77.5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该抚养费于每月月底之前付清;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