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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庆、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庆、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以月息1.5分至2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向本村及周边村庄群众任亮、任玉才、程保民等324人非法吸收存款17820700元,转存至临漳县章里集乡大章村张某(另案处理)处。截止案发前李某以支付利息名义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645660元,下欠本金171750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涉及李某亲友的那部分存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采取口头宣传等方式,向本村及周边村庄324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7820700元,出借给临漳县章里集乡大章村张某。除返还群众利息645660元外,剩余17175040元无法收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冀昊会专审字(2015)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李某共向324人吸收存款17820700元,支付利息645660元,下欠本金17175040元。2、存款群众身份证明及借据复印件证实集资人的身份及李某吸收群众17820700元存款的事实。3、张某及借条复印件证实,李某共出借给张某2600余万元。4、任亮、任玉才、程保民等人均证实李某以高息对外宣传并公开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5、李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吸收存款的金融资质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8207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涉及李某亲友的那部分存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向他人宣传并吸收存款时对集资参与人的身份并无限制性条件,针对的是不特定群体,部分集资人尽管与李某存在一定的亲友关系,但其存款系基于对获得高息的追求而非与李某的身份关系,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所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范畴。故该部分人员的存款亦应计入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