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姜大洋与高鹏、本溪万顺达发展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洋,高鹏,本溪万顺达发展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姜大洋,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高鹏,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本溪万顺达发展公司,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大洋诉被告高鹏、本溪万顺达发展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大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经批准免交。代理审判员 汤小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