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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执民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如聪与王卫勤、柳恒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如聪,王卫勤,柳恒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603号申请执行人吴如聪。被执行人王卫勤。被执行人柳恒荣。吴如聪与王卫勤、柳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丽庆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卫勤、柳恒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如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如聪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卫勤、柳恒荣尚欠申请执行人吴如聪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60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