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路某处对面“某网吧“内,盗走被害人沈某某一台苹果6移动电话后逃离现场,当日以1300元销售给湘潭市某医院附近一家“某调剂行”,得赃款后已挥霍一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为39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姜卫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