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丽珍与陈仁扣、杨元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珍,陈仁扣,杨元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赵丽珍。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仁扣。被告:杨元弟。原告赵丽珍为与被告陈仁扣、杨元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珍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陈仁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元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珍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仁扣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丽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于被告杨元弟是被告陈仁扣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届时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仁扣催讨,至今分文未收。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仁扣、杨元弟立即偿还原告赵丽珍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丽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仁扣、杨元弟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仁扣向原告赵丽珍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仁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说过这钱拿过去不用还的,50000元拿过来两天就还给他了。被告陈仁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元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元弟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仁扣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仁扣向原告赵丽珍借款,有被告陈仁扣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陈仁扣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仁扣、杨元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元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仁扣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陈仁扣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仁扣、杨元弟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仁扣、杨元弟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仁扣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仁扣、杨元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丽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仁扣、杨元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