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金水与张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金水,张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水,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上诉人杜金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0月,杜金水先后四次在张业处赊欠饲料100袋,合计价款为11800元。期间,张业在杜金水处先后五次赊欠鸡蛋40件,合计款项为6481元,两项抵顶后,杜金水尚欠张业饲料款5317元,此款经张业多次索要,杜金水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杜金水给付饲料款531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杜金水从张业处赊欠饲料,张业从杜金水处赊欠鸡蛋,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认可,该院予以认定。杜金水从张业处赊欠饲料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及张业从杜金水处赊欠鸡蛋总价款等事实无异议,两项相抵杜金水尚欠张业饲料款5317元,因此张业要求杜金水偿还尾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业可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杜金水称除张业自认赊欠其5笔鸡蛋款外另偿还了张业饲料款6000余元,因杜金水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杜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业饲料款53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宣判后,杜金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确立的案由错误。因为双方是互相存在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不是民间借贷,一审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本身就存在严重错误,故导致实体判决的内容也是错误的。二、本案的债务距今已经五年有余,双方由于互相存在买卖行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饲料款已经以其拖欠上诉人的鸡蛋款付清。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承认了部分款项的抵顶,对涉案的5317元未予认可。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没有还清该款,被上诉人为什么五年来一直没有要过,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这显然不正常,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业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张业与杜金水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同纠纷。杜金水在张业处赊欠饲料合计价款11800元,张业在杜金水处赊欠鸡蛋6481元,两项相抵,杜金水尚欠张业饲料款5319元,一审法院根据张业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杜金水给付饲料款5317元及利息正确。杜金水主张拖欠的饲料款已经付清,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杜金水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二审期间提出,在杜金水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业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本院对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金水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杜金水与被上诉人张业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牛占龙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