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开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耿金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本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2月16日生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染上赌博习惯,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外出打工,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我赌博不是好习惯,但依法其他说的我都要反驳,都不是事实。前几年我们经常吵打,自从搬到新家后没有再发生;夫妻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离婚有条件,原告一个人离开家庭,所有财产归我和我的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4年2月16日生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