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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仇玉礼与匡洪兵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玉礼,匡洪兵,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仇玉礼。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洪兵。第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国泰北路兴港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陈仁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章。委托代理人马志国。原告仇玉礼诉被告匡洪兵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玉礼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兴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洪兵简易程序到庭参加诉讼,普通程序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玉礼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张圩小区的拆迁安置户,2013年9月份,原告分得该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被告分得原告原告上一层的502室。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系该小区的建筑商。2013年底,被告接收其房并装修后,其卫生间严重渗水,致原告房屋无法装修,无法居住,原告只能租住他房。经原告与被告、开发商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房屋租赁费500*16个月)共计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对交付的房屋在质保期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匡洪兵辩称,我不认可诉讼请求,我问原告一个问题:我房屋的卫生间是谁装修的?我的卫生间没有装修,建筑方将房屋交给我使用的时候卫生间已经装好了,地板砖和墙面都是装好交给我使用的。第三人兴港公司辩称,如果因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漏水现象,我们负责维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甲方连云区房屋征收局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取得位于张圩安置小区内3号楼2单元4层402室,被告取得该小区该栋楼2单元502室房屋,上述安置房交付时卫生间地板砖、墙砖、马桶、灯泡、洗面池、洗菜池均系装修好的。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收房,2013年12月底,原告发现卫生间房屋屋顶渗水。另查明,被告收房后对房屋的地板砖及墙面均未变动,在卫生间安装了移门,被告于2014年初入住安置房。第三人认可涉案房屋质保期为两年。2014年7、8月份,第三人针对原告房屋出现的渗水现象进行了从楼板底部往上注浆法维修。以上事实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照片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无法居住拆迁所取得的房屋只有租赁其他房屋,其相应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是2013年12月份拿到房子开始装修,2014年1月19日装修完毕,原告租房子和被告没关系。第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房屋渗水问题系相邻关系问题,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因原告收房时房屋地板、墙砖、马桶均系装修好的,房屋在交房后2个月内出现渗水问题,经第三人维修未能解决,该房屋渗水系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故第三人有义务对交付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将相邻关系与商品房买卖关系一并处理,被告作为相邻方在第三人维修过程中应积极提供便利、予以协助。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本院认为,房屋租赁费不属于原告因房屋渗水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房屋问题导致其只能租赁房屋即租赁房屋与房屋渗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仇玉礼位于张圩安置小区内3号楼2单元4层402室房屋的渗水进行修复。二、被告匡洪兵在第三人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员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