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韩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韩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郑海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鈳,男,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韩红霞,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韩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红霞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韩红霞向原告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4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518.52元,利息13964.39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法处置抵押物;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红霞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韩红霞向原告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33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还贷在逾期期间在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从借款人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韩红霞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64万元。后被告韩红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韩红霞逾期四期���向原告还款,累计拖欠本金3156.03元、利息及罚息13964.39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韩红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518.52元,利息及罚息13964.3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红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韩红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韩红霞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红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韩红霞于2013��2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韩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600518.52元、利息及罚息13964.39元9截止2015年8月10日),并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三、如被告韩红霞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被告韩红霞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3-3-7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4元,由被告韩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人民陪审员 宋小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