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5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德玉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德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5362号罪犯张德玉,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专文化,现在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皇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德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张德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30日,罪犯张德玉获得记功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德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德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