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梅诉被告崔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崔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张梅,女,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朋,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崔道平,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张梅诉被告崔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崔道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崔道平当场为我写下借据一张。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道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崔道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梅借款50000元,被告崔道平给原告张梅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如到期不还,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滞纳金每日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崔道平向原告张梅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原告以此为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崔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当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崔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