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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荣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荣,绰号“飞飞”,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12月15日、2009年9月18日被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8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荣以2400元价格从李某某(已死亡)处买下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事后,李某荣将车卖给倪某某(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失主郑某于2015年1月24日被盗。2015年5月13日倪某某到案,赃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46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荣到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户籍及前科证明、倪某某判决书等;2.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3.证人郑某、倪某某、杨某某、毛某某、李某一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荣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荣以2400元价格从李某某(已死亡)处买下一辆他人偷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事后,李某荣将车卖给倪某某(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失主郑某于2015年1月24日被盗。2015年5月13日倪某某到案,赃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46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荣到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郑某于2015年1月24日报案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同年1月26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015年1月24日在贵溪市四冶社区医院斜对面的马路边被盗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5型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为WH152QMI-D,发动机号位11F01163,车架号为LWBTCJ50381066497,车牌号为赣LD21**,是2011年7月11日以8000多元购置;3.机动车登记证书、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4.被告人李某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份底,李某荣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一辆他人偷来的本田踏板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了倪某某及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卖给自己摩托车的人。5.证人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2000元价格在“飞飞”李某荣手上购买了一辆没有正规手续的银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在骑车时被民警抓获。6.辨认笔录,倪某某辨认出李某荣就是卖摩托车给自己的“飞飞”;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系倪某某的妻子。证实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看到一名陌生男子骑了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到其家里,后其文夫倪某某在该车辆没有行驶证等手续的情况下,以2000元买下该车自用。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外号“毛早哩”,马荃镇洪岩村村委会会计。证实2015年2月份中、上旬的一天白天,李某荣向自己借了2000元购买摩托车,约2个小时后看到李某荣骑了一辆银灰色二轮踏板摩托车过来,车牌、型号没注意,还告诉自己这是他新买的摩托车,约7、8成新,还问我2000来块钱值不值,约一两天后李某荣就将2000元钱还给自己;9.辨认笔录,毛某某辨认出李某荣就是向自己借2000元钱的人。10.证人李某一的证言,系李某某的哥哥。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元月2O日在余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出癌症,检查出该结果2、3天后,李某某就到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一直到2015年2月21日出院,2015年2月26日李某某死亡。11.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4746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2.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材料,证实2015年5月14日民警依法从倪某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车辆信息与被害人郑超被盗车辆信息一致,倪某某指认该车系其从李某荣处购买,民警于次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郑某。13.归案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某荣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上网追逃,同年8月11日到余江县公安局投案。1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李某荣出生于1974年6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12月15日、2009年9月18日被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以及其家庭基本情况。15.倪某某起诉意见书、判决书等诉讼文书材料,证实倪某某因本案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八千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荣明知是他人偷来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荣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