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小娟与金娜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娟,金娜,王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娟,女,1980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娜,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女,1987年5月3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娟与被上诉人金娜、王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49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殿芳,被上诉人金娜、王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小娟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小娟与金娜为同学和多年朋友关系,金娜和王雅之间为朋友关系。由于金娜自称手里有“新百伦”品牌运动鞋的授权,所以提议三人合伙一起做鞋子的特卖活动。由于王小娟一直和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有合作关系,所以就希望通过王小娟和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沟通,在人气比较旺盛的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双兴仁和大卖场(以下简称双兴卖场)开展特卖销售活动。经过前期沟通,商场告知只要合作方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便可开展合作。金娜知道王小娟所有的北京日美益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美益康公司)符合商场规定的合作条件,经三人商定合伙,由日美益康公司和商场开展合作。王小娟、金娜、王雅三人按照增值税发票税点的比例支付日美益康公司相关费用,并根据最终的销售业绩支付给日美益康公司一定的费用,具体比例三人促销期全部结束后再协商。剩余销售款返还王小娟、金娜、王雅三人后再进行分配。据此,日美益康公司与双兴卖场分别签署了促销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合作合同书》和促销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商品促销服务协议书》。合伙期间,金娜、王雅在王小娟、日美益康公司事先不知情且在未和王小娟、日美益康公司协商、未取得日美益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违法将与双兴卖场的合作方主体由日美益康公司变更为北京宏图基业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宏图厂),并将本应结算给日美益康公司的销售款结算至宏图厂,否认王小娟与金娜、王雅之间的合伙关系。为维护王小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小娟、金娜、王雅之间就日美益康公司与双兴卖场之间签署的《合作合同书》和《商品促销服务协议书》的履行存在合伙关系;2.诉讼费由金娜、王雅共同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娜、王雅曾就本案诉争的事实将日美益康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金娜、王雅系日美益康公司与双兴卖场签署的《合作合同书》的实际履行主体,金娜、王雅与日美益康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院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金娜、王雅与日美益康公司之间就日美益康公司与双兴卖场之间签署的《合作合同书》和《商品促销服务协议书》的履行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日美益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后,王小娟提起本案诉讼。该院认为,王小娟就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与前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故王小娟就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娟的起诉。王小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仅以书面形式审查即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小娟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2015)顺民(商)初字第882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二案解决的是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49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金娜、王雅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王小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兴卖场的运动鞋销售款项归谁所有的纠纷已经由金娜、王雅在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与本案诉争事实一致。日美益康公司是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王小娟,王小娟不应再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不应进入实体审理,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曾做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确认了金娜、王雅与日美益康公司之间就日美益康公司与双兴卖场之间签署的《合作合同书》和《商品促销服务协议书》的履行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该判决已经我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同时,日美益康公司与王小娟为不同法律主体。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王小娟起诉缺乏依据。综上,王小娟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王小娟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49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迪书记员李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