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小华与刘正祥、喻平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华,刘正祥,喻平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刘小华。委托代理人:蒙天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祥,现因犯诈骗罪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喻平莉。原告刘小华诉被告刘正祥、喻平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正祥涉嫌犯罪,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同年11月9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天凯,被告刘正祥、喻平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正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正祥在2010年6月10日之前在路上碰见原告,并对原告说:“我有一朋友在政府上班,可以搞到价格很低的还建房,你不是现在想买还建房吗,你想买就得用钱,我去找关系”。原告回到家中与妻子商量后,同意由被告刘正祥找关系买价格很低的还建房。2010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刘正祥共在原告这里拿走124000元,但至今被告刘正祥还没有便宜还建房卖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刘正祥无能力办此事,就要被告刘正祥退还收取原告的共计124000元,但被告刘正祥总以无钱为由拒绝退还在原告那里所拿款项。被告刘正祥与被告喻平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正祥在原告那里所拿款项共计124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故被告喻平莉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退还不当得利的借款及欠款共计12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退还不当得利124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正祥辩称:我在原告刘小华手上拿了35000元,没有原告主张的124000元那么多,同意归还他35000元,我认为这35000元是借款,并不是不当得利。被告喻平莉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借款或不当得利款项,我不应该还也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华与被告刘正祥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正祥、喻平莉系夫妻关系。2010年11-12月,被告刘正祥先后向原告刘小华借款共计35000元,被告刘正祥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小华贰万元整,现金(田地钱来了还清)”,另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小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小华认为除被告刘正祥认可的35000元借款外,还曾因疏通关系向被告刘正祥交付89000元现金,属于不当得利,并由原告刘小华的哥哥刘兴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刘正祥对前述35000元借款无异议,但否认曾从原告刘小华处拿过另外89000元现金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刘小华当庭撤回其中3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刘正祥、喻平莉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小华声称曾向被告刘正祥给付89000元现金,被告刘正祥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刘小华亦没有提供款项来源或付款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刘小华的哥哥刘兴宏出庭作证,但其与原告刘小华系近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刘小华已向被告刘正祥给付8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刘小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刘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洪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