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明哲与被告王苏成、魏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哲,王苏成,魏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魏明哲。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成。委托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玉华。原告魏明哲与被告王苏成、魏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王苏成的委托代理人谭运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哲诉称:被告王苏成、魏玉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之前,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王苏成,均约定月利率2%。2012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底,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40个月,月息2分,每月5千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王苏成辩称:被告王苏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因被告王苏成经济困难,故要求原告减让利息,该款项由被告王苏成分期分批给付。被告魏玉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苏成、魏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苏成于2010年2月28日、7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2012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明哲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月息伍仟元正)王苏成2012.4.3”。2013年年底,被告王苏成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另查明,2010年2月-7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则月利率四倍为1.62%。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苏成与原告魏明哲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苏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换据之日即2012年4月3日止,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该期间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本院核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苏成在与被告魏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借款未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魏玉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苏成、魏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明哲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魏明哲负担900元,被告王苏成、魏玉华负担700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欣广人民陪审员 王光法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