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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与刘燕萍、王瑶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刘燕萍,王瑶,银川市林业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蒋操,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萍,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信公证处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瑶,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银川市林业局(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袁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利,被上诉人刘燕萍、王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原审被告银川市林业局(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中午13时许,原告刘燕萍和其夫王道周等四人购票进入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经营的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滚钟口风景区游玩。原告刘燕萍和王道周从牛角山西北侧上山,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从牛角山东南侧山体下山途中,王道周不慎摔下卡落在半山腰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燕萍等人拨打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的救援电话及110、119、120进行救助,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三名员工先到达王道周卡落处进行救援,王道周伤势严重,山势陡峭,救援未果。后110民警、119消防支队及120医生陆续到达事发地点进行救援。当晚20时50分,消防队员将王道周用消防专用多功能担架救援下山,并由120急救车送往医院,但王道周于途中于当晚21时45分因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到达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后,该院对王道周进行心肺复苏抢救未果,二原告支出医疗费1034.75元。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和宁夏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镇北堡镇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王道周高坠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789.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05662元、丧葬费26092.5元、医疗费103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王道周系城镇户口,生于1949年8月12日。涉案牛角山山势险峻,西北侧山势稍缓,沿途有游客踩踏出的小径,东南侧山势陡峭,无步道可行,均未设置防护栏、防护网。东南侧山脚有“危险地段,严禁攀爬”的警示牌。涉案莲花山路段设有防护栏和防护网、踏步。涉案滚钟口景区门票印有:游客进入景区后严格遵守《游客须知》事项进行活动、注意安全、请按推荐线路浏览及救援电话。涉案滚钟口景区门口设有《游客须知》标牌,标牌印有:景区为自助游景区,游览注意安全,不得进入偏僻危险区域,未通游步道山体严禁攀爬。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经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活动时,应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消除潜在危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旅游景区的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道周购买滚钟口景区门票进入景区旅游,与景区旅游经营者即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在景区内莲花山类似路段设有防护栏和防护网、踏步,说明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已经意识到该路段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存有一定安全隐患,但却未在更为陡峭的牛角山路段设置防护栏和防护网、踏步,亦未在山顶下山路段设置警示牌,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发生,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未尽到全部、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道周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王道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负有对行走的路面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尤其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旅游活动时,应当对周围环境危险与否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正常的判断。且其作为66岁的老年人,在体力、行动能力不如常人的情况下,对爬山等旅游活动,应在充分估计自身情况下进行。在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已通过《游客须知》的方式向其告知不得进入偏僻危险区域的情况下,王道周在下山路线的选择上仍然未充分考虑自己的年龄,疏于注意并过于自信地在有相对较缓的下山路段可选择的情况下选择从陡峭的山体下山,其自身的不慎和疏忽是造成其坠落致死的直接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对王道周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道周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4.75元;2、死亡赔偿金。王道周系城镇户口,生于1949年8月12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即305662元(21833元∕年×14年);3、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6092.5元(52185元∕年÷12月×6月)。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32789.25元(1034.75元﹢305662元﹢26092.5元)。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9836.8元(332789.25元×30%)。王道周死亡,致使二原告精神损害,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林业局(园林管理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且被告银川市林业局(园林管理局)对王道周的死亡并无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燕萍、王瑶各项经济损失99836.8元;二、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燕萍、王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燕萍、王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原告刘燕萍、王瑶负担1324元,由被告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负担900元。宣判后,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尽到全部、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道周的死亡没有过错。贺兰山滚钟口风景区是纯天然风景旅游区,大部分山体属于自然形成,不宜攀爬。上诉人作了严格的区域划定,在适宜游客进入的区域修建了步道,并在步道尽头立有警示牌。滚钟口风景区门票上印有《游客须知》,游客应当知道适宜游览的路线。王道周等四人从牛角山西北侧上山,该山体非常陡峭,不适合游客游览攀爬,故未修建步道,且上诉人在该山体显眼处立有警示牌。2、和王道周同行的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王道周的身体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其未尽到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1、一审判决仅依据滚钟口风景区儿童门票和国安公证处的公证书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不符合正常的逻辑。2、被上诉人提交的消防队的救援照片、报纸以及合议庭上山实地勘察,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燕萍、王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作为滚钟口风景区的经营者,并未在景区内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项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王道周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2、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王道周同行的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被上诉人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当天进入景区所购置的景区门票。其次,经被上诉人申请,国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前往莲花山和牛角山对整个攀爬线路进行了证据保全。三、本案属于旅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合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银川市林业局(园林管理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提交的《证明》一份、滚钟口景区大门口游客须知标牌图片两张、滚钟口景区门票销售窗口图片四张、景区成人门票样票一张,被上诉人刘燕萍、王瑶提交的居民户口本、停车费发票、《证明》、《银川晚报》、门诊病历、尸体检查鉴定意见通知单、2015宁银国安证字第90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滚钟口景区门票三张、事故救援现场照片十二张、门诊票据十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以及一审法院经上诉人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申请,对滚钟口景区莲花山至牛角山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一份、照片三十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道周购买滚钟口风景区门票进入景区旅游,即与景区的经营者即上诉人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作为滚钟口风景区的经营者,是否尽到全部、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滚钟口风景区内牛角山的西北侧山势稍缓,沿途有游客踩踏出的小径。上诉人在牛角山的西北侧平坦处设置有指向牛角山并允许游客攀爬的标志,但未明确标明牛角山禁止攀爬的界限,只在牛角山最为陡峭的东南侧山体的山脚立有“危险地段、严禁攀爬”的警示牌,故上诉人未尽到全部、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上诉人银川市贺兰山滚钟口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