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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明与张国海、李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张国海,李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378号原告:马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红,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张国海,农民。被告:李敬伟,农民。原告马明与被告张国海、李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红、被告李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诉称,被告张国海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张国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明人民币15000元,借款人张国海,担保人李敬伟,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敬伟为借款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马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记载内容“借条今借马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张国海156××××7770担保人李敬伟138213663182012年11月2日”,证明被告张国海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李敬伟为担保人。被告李敬伟辩称:2012年11月2日张国海让我拉着他上玉田办点事,到了一个卖车的地,张国海跟我说从那借点钱,让我出个证明,之后马明让我在张空白纸上签字,写上手机号,根本没有提到让我担保,就是让我签个字出个证明,纸上内容都是后填的,原告这属于诈骗。被告李敬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敬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借条上的名字和手机号是我写的,但我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上面内容是后加的,不是我写的,我对借条不认可,我要求对借条上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海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张国海为原告马明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敬伟对该笔借条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张国海156××××7770担保人李敬伟138213663182012年11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马明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海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敬伟为被告张国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敬伟认为原告有欺诈行为,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李敬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敬伟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在五日内未向本院交纳笔迹鉴定费,视为其自愿放弃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国海偿还借款,被告李敬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海偿还原告马明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敬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国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李敬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