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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钱玉妹与贾战士、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妹,贾战士,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钱玉妹。委托代理人张正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战士。被告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塘路188号B区三幢。法定代表人鲍兴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曦雯,该公司员工。原告钱玉妹诉被告贾战士、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妹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娟、被告贾战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妹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一驾驶苏E货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苏E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并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6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840元和出院后3600元、误工费63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856.41元,按照被告承担70%计算计42171.49元,扣除被告一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27171.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战士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责任;事故后其预交至交警部门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其公司向被告一核实,被告一为恒龙达不锈钢公司运货,运费由恒龙达结清。根据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一未能履行该义务,则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9时55分许,贾战士驾驶苏E货车在常熟市羊辛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沙桐线时,与由西往东过马路的钱玉妹所骑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钱玉妹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贾战士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钱玉妹骑人力自行车过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认定贾战士、钱玉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贾战士预交至交警部门15000元,由交警部门给付钱玉妹15000元。钱玉妹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至同年4月4日,计10天,花费医疗费计24966.98元。后钱玉妹在该院复诊数次,共花费医疗费计122元。2014年10月23日,钱玉妹至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同年10月29日,计6天,花费医疗费计6455.43元。后钱玉妹在该院复诊数次,共花费医疗费计92元。2015年6月10日,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钱玉妹因交通事故致右第5掌骨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9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3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3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钱玉妹支付鉴定费1680元。钱玉妹事故前在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另查明:苏E货车登记在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期限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贾战士表示苏E货车系其个人所有,挂靠在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贾战士、钱玉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该公司与被告贾战士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贾战士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贾战士、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70%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31636.41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药费,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计8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计算,计15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100元/天计算,计62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认可1680元/月,原告予以同意,故误工费计5040元(1680元/月÷30天90天)。6、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鉴定费用,计168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4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316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504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7256.41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64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936.41元,超过责任限额23936.4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64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3936.41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5616.41元,由被告贾战士、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70%赔偿计17931.49元,扣除被告贾战士已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2931.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玉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玉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贾战士、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玉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931.49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余款293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玉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钱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钱玉妹负担19元,由被告贾战士、常熟市久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照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