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延吉市某医院,使用农某某的假身份,其在无医生资质的情况下,以给被害人权某某治疗生殖器疱疹疾病为由,诈骗权某某人民币共计6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人吴某退还给被害人权某某60000元及其他费用70000元,取得权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合作合同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积极退还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