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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罗文斌诉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斌,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罗文斌,男。被告连云,男。原告罗文斌诉被告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林冬竹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斌诉称,被告连云因自己和朋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罗文斌借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06月14日上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六个月,第二次于2013年06月14日下午替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连云出具两份“借条”,在借条上双方约定每张借款利息为月息400元,如到期日不能付清,替朋友们借的那张借款条据愿意每月多付200元的违约金(即月息到600元)。第三次2013年12月28日被告连云又以借朋友购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然三借条到期后,被告连云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在得知被告的朋友都已还款给被告,便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本息,到2015年3月14日被告便同原告协商将以上三借条重新出,新开一张90000元的借条,借期六个月,利息不变。原借条作废。可自开新借条后,原告只付了一个月利息便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整及利息12500元,共计102500元;2、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文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被告连云未出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罗文斌提供的证据,被告连云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罗文斌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罗文斌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证明原、被告之间90000元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连云以自己和朋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罗文斌借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0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六个月,第二次于2013年06月14日替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连云出具两份“借条”,在借条上双方约定每张借款利息为月息400元,如到期日不能付清,替朋友们借的那张借款条据愿意每月多付200元的违约金(即月息到600元)。第三次2013年12月28日被告连云又以借朋友购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然三借条到期后,被告连云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在得知被告的朋友都已还款给被告,便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本息,到2015年3月14日被告便同原告协商将以上三借条合并重新出具,新开一张90000元的借条,原借条作废。被告连云向原告罗文斌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罗文斌借人民币90000元整(玖万元整),借期为陆个月,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月息贰仟伍佰元整,立此为据。(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连云20**年3月14日。”可自出具借条后,原告只付了一个月利息便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连云以自己和朋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罗文斌借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元,其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有借据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文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连云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罗文斌主张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90000元借款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500元/月利息计(即2500元/月利息×12个月÷90000元=33.33%/年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本案原告罗文斌主张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90000元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即90000元×24%=1800元/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罗文斌要求被告连云清偿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文斌借款90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90000元借款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800元/月利息计算。如被告连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罗文斌负担40元,被告连云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冬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