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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与周飞、张海梅、杨代忠、蒋玉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周飞,张海梅,杨代忠,蒋玉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飞,男,生于1986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系死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梅,女,生于1990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系死者之母。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代忠,男,生于1969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玉竹,女,生于1972年5月11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飞、张海梅、杨代忠、蒋玉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周飞、张海梅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被上诉人杨代忠、蒋玉竹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2时8分左右,杨代忠驾驶蒋玉竹(系杨代忠之妻)所有的川XAK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安区肖溪镇牌坊路段右转弯时,将蹲在公路边玩耍的周某某、周善媚碾压致伤,其中周某某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事发后,杨代忠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代忠负全部责任,周某某、周善媚无责任。同时查明,川XAK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6月10日,周飞、杨海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代忠、蒋玉竹连带赔偿因周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548468.5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保全费由杨代忠、蒋玉竹承担。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本案中由杨代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XAK2**号车主为蒋玉竹,故蒋玉竹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代忠、蒋玉竹二人系夫妻关系,则由二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周飞、张海梅之子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0年×24381年/元=487620元;丧葬费45697元/年÷2=22848.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元/天×3人×10天=3000元;本案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546468.5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向周飞、张海梅支付11万元,在第三者险项下向蒋玉竹支付10万元;杨代忠、蒋玉竹向周飞、张海梅赔偿4364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之规定,遂判决:一、周飞、张海梅因其子周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54646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周飞、张海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向向蒋玉竹支付10万元;杨代忠、蒋玉竹共同向周飞、张海梅支付436468.5元;二、驳回周飞、张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675元,由杨代忠、蒋玉竹共同负担。前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了本车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却仍错误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中,为了查明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杨代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侦查案卷,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现场路面没有硬化,且有部分石块造成路面状况凹凸不平,照片显示肇事车辆只有底盘有擦痕,车辆其它地方没有碰撞痕迹。同时,杨代忠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只是感觉车辆比以往抖得厉害些,并没有注意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只是在公安机关调取了附近视频发现在该时段只有杨代忠驾驶的车辆通过该路段后,找到杨代忠后,杨代忠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向公安机关自首。在杨代忠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中,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刑初字第19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杨代忠属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但不具有交通事故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杨代忠交通肇事犯罪的证据资料及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杨代忠在本案案发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是此后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并向公安机关自首;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杨代忠不具有逃逸的加重处罚犯罪情节。同时,保险条款中的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逃离”行为,并非单纯从事故现场离开,而是包含了行为人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承担刑事、民事及行政等责任。因现有的证据资料尚不能证明杨代忠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而其之后的自首行为,即是将自己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相反却包含了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改判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昀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