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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涛、蔡新晴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蔡新晴,刘职星,周明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黄涛,xxxxxxxxxxxxxx。原告蔡新晴,无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职星,个体户。被告周明光,无业。原告黄涛、蔡新晴诉被告刘职星、周光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及其与原告蔡新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乾,被告刘职星,被告周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蔡新晴诉称,2006年10月16日,徐前进、韩丽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以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东、运河路南17车间、办公楼(权证号27**)及运河路南、天津路东(权证号14**)房产做抵押担保,并由徐州市铜山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铜证经内字3021号公证文书予以公证。借款到期后徐前进、韩丽萍未清偿债务,经协商原告与徐前进、韩丽萍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2日对该笔借款做了展期公证。徐前进、韩丽萍于2011年偿还原告21万元本金后不再偿还剩余借款,原告无奈于2011年年底依据公证文书申请执行。执行期间,被告刘职星、周光明对原告申请执行的涉案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通过听证程序作出(2014)泉执异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刘职星、周光明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对被执行人徐前进位于铜山新区运河路南天津路东地块上1、2、3号车间、办公楼房地产继续执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职星辩称,涉案执行标的是徐前进于2005年6月6日出租给两被告的,如果执行拍卖会给我们造成损失。请求法院维持2014年12月18日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光明辩称,我们与徐前进形成的租赁协议在2005年,原告的借款发生在2006年,故租赁在前、借款在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涛、蔡新晴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泉执异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民事裁定系因刘职星、周明光对黄涛、蔡新晴申请执行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徐前进名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东、运河路南17车间、办公楼(权证号27**)及运河路南、天津路东(权证号14**)房产提出的异议作出。该裁定书认定:刘职星、周明光提供的证据显示,刘职星、周明光与徐前进就涉案房屋于2005年6月形成租赁关系,其租赁权的取得发生在申请执行人与徐前进订立抵押合同及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租赁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执行措施妨碍租赁权行使时,租赁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遂裁定:终止对徐前进位于铜山新区运河路南、天津路东地块上1#、2#、3#车间办公楼房地产的执行。原告以此拟证明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并主张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无事实根据。二、铜山县公证处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2006)铜证经内字32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并有徐前进、徐丽萍签名、加盖手印的收条各一份,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8)徐徐证经内字第52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2010)徐徐证经内字第99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其中铜山县公证处(2006)铜证经内字32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黄涛与徐前进、韩丽萍于2006年10月16日在铜山县公证处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认定书上当事人的签名、指纹属实,具结书上徐前进、韩丽萍的签名、指纹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该公证书附有借款人(抵押人)徐前进、韩丽萍与出借人黄涛(抵押权人)签订于2006年10月16日的《抵押借款合同》、《铜山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双方签订的抵押物《认定书》、徐前进、韩丽萍出具的《具结书》等,相关当事人在上述文件中签署了名字并加盖手印;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涛同志经公证过的(2006)铜证经内字第3021号《公证书》中《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按季度付息。如到时未能按时付息,则每天按应还利息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款还放款人;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08)徐徐证经内字第52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出借人黄涛、蔡新晴的委托代理人黄涛与借款人徐前进、韩丽萍于2008年10月16日经协商签订了前面的《展期借款合同》,合同书上当事人的签名、指纹及其后所附具结书上抵押人徐前进、韩丽萍的签名、指纹均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该公证书所附借款人(抵押人)徐前进、韩丽萍与贷款人黄涛、蔡新晴(抵押权人)签订于2008年10月16日的《展期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双方签订的抵押物《认定书》、徐前进、韩丽萍出具的《具结书》等,徐前进、韩丽萍和黄涛分别在上述文件的相应位置签署名字并加盖手印。其中《展期借款合同》的内容为:2006年10月16日,徐前进、韩丽萍以铜山新区运河南路南、天津路东1#、2#、3#1﹥车间、办公楼作抵押向黄涛、蔡新晴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和登记抵押手续。现借款期限届满,徐前进、韩丽萍申请展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10月16日止,展期利息为月息1.25%,按季度付息;徐前进、韩丽萍继续以坐落于铜山新区运河南路南、天津路东1#、2#、3#1﹥车间、办公楼的房地产向黄涛、蔡新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继续有效;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10)徐徐证经内字第99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甲方(申请人、借款人)徐前进、韩丽萍及乙方(出借人)黄涛、蔡新晴的委托代理人黄涛于2010年2月(疑为10月之误)22日签署了前面的《延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纹均属实,《具结书》上徐前进、韩丽萍的签名、指纹均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该公证书所附甲方(抵押人)徐前进、韩丽萍与乙方(抵押权人)黄涛、蔡新晴签订于2010年10月22日的《延期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物《认定书》、徐前进、韩丽萍出具的《具结书》等,徐前进、韩丽萍和黄涛分别在上述文件的相应位置签署名字并加盖手印。其中《延期借款合同》的内容为:2006年10月16日,甲方(徐前进、韩丽萍)以运河路南天津路东1#、2#、3#1﹥车间办公楼的房产作抵押向乙方(黄涛、蔡新晴)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和登记抵押手续。现借款期限届满,甲方请求延期还款,经协商一致,还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1月15日止,延期利息为月息1.25%,按季度付息;甲方继续以坐落于运河路南天津路东1#、2#、3#1﹥车间、办公楼的房地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继续有效。原告以此拟证明被执行人徐前进、韩丽萍于200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因到期未还款又做了二次展期公证,至2011年才还本金21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进一步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加盖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徐州天工工贸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资料查询表一份。其中显示:徐州天工工贸有限公司系设立于1998年7月14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前进,股东为徐前进、韩利平,住所为铜山新区运河路,吊销核准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原告以此拟证明该公司是被执行人徐前进、韩丽萍出资设立,2003年9月29日被吊销前的住所地是涉案执行标的物所在地。四、加盖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徐州同顺制衣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一组。其中载明:该公司系设立于2002年8月9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辉,股东为徐辉、吕玲,住所地为铜山新区运河路;徐州天工工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出具证明书证明徐辉、吕玲系该公司职工,因单位内部调整在家就业,系无职业人员;徐前进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相关登记事宜均由徐前进办理;资料中有所有权人为徐前进的房屋所有权证(铜房新区字第2789号)载明房屋座落铜山新区天津路东、运河路南。原告以此拟证明徐州同顺制衣有限公司是由被执行人徐前进的弟弟徐辉与吕玲出资设立,被执行人徐前进系该公司的监事,该公司办公用房由被执行人徐前进提供,且自2002年8月9日设立至2012年11月20日之前始终在涉案执行标的物所在地,进而证明被告称涉案执行标的物自2005年6月6日由被执行人徐前进出租给被告使用无事实根据。五、加盖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查询专用章的江苏鑫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资料一组。其中载明:该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8月19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荣鑫,股东为荣鑫、贾彭,住所地于2012年2月由徐州市奎园新居南区A座1号楼迁入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东、运河路南;徐前进于2012年2月2日出具无偿使用证明,自愿将座落在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东、运河路南的办公用房无偿提供给该公司使用三年。原告以此拟证明江苏鑫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迁入由被执行人徐前进提供的涉案执行标的物所在地,进而证明被告主张涉案标的物自2005年6月6日由被执行人徐前进出租给他们使用至今无事实根据。六、徐州永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其中载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因肖淑芳诉徐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徐州永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铜山新区天津路20号土地证号为铜新土国用(2001)字454号1638.5平方米的土地及房证号为铜房新27**号厂房764平方米的厂房现值进行评估,徐州永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定上述房地产在2012年6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128.91万元。原告主张该评估报告是铜山法院于2012年依法委托进行,当时执行法官与评估鉴定人员均到现场进行勘验,评估时涉案执行标的物门头依然是江苏新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且评估报告说明房子空着,当时没有营业。经质证,被告刘职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将钱借给徐前进后一直追要,徐前进注册公司没有告诉被告,也没有在场地经营。经质证,被告周明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主张无论是评估报告还是营业执照均与被告无关,徐前进与被告签订了借据合同也签订了租赁协议。七、加盖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查询专用章的铜山县顺大汽车修理厂企业工商资料一组。其中载明:该修理厂系于宇设立于2009年5月11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住所为铜山新区北京路西、烟草公司南,房屋产权属于宗文华所有。原告以此拟证明该汽修厂是于宇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两被告无关,且该汽修厂至今仍在营业,其住所地在铜山新区北京路西、烟草公司南,与本案执行标的物不是同一个地方,进而证明被告主张其在涉案执行标的物所在地开办铜山县顺大汽车修理厂无事实根据。八、加盖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徐州市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徐州市创美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各一份,其中载明:徐州市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周明光于2013年8月27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登记住所为徐州市淮海西路272号西都国际A-2377室;徐州市创美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由周明光、詹仁勇、阚杰于2014年10月14日设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朱庄8组南100米。原告以此拟证明上述两个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涉案执行标的物所在地,被告周明光称其自2005年6月6日承租涉案执行标的物无事实依据;且证明阚杰与周明光是徐州市创美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阚杰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的证言全部虚假。九、照片两张,其内容为徐州顺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门。原告主张照片拍摄于铜山新区天津路30号,照片显示的徐州顺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工商企业登记,不受法律保护,证明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刘职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述两公司是否在铜山新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主张顺大汽修原来在北京路,因北京路建设万达广场,于宇与两被告商谈后共同经营,被告出场地、于宇出技术,2014年3月进行改造,7月改造完成。被告刘职星、周明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6日、甲方(租赁方)为徐前进、乙方(承租方)为刘职星、周明光的《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因投资建厂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自愿将其位于天津路30号所有土地、厂房在建办公楼及所有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以租金形式偿还借款;土地面积1638.5㎡,上述土地、厂房在建办公楼及所有附属设施租赁价格为陆万元每年,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租赁期内乙方另行投资建设的厂房、办公楼等设施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甲方在评估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剩余价值,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被告以此拟证明其于2005年6月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成立的。二、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6日、借款方签字处有徐前进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向刘职星(身份证号××、周明光(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方,借款方将位于铜山新区天津路30号所有土地厂房及附属物以租赁形式交给刘职星、周明光使用,租金每年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租金用于偿还借款,期限为20年,本息合计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保证在此期间土地厂房及附属物无经济纠纷,如有查封抵押等借款方应及时处理,不能影响承租方的正常经营,如借款方不予处理,刘职星、周明光有权全权代表借款方处理。借款方签字后,视为收到全额借款。被告以此拟证明租赁的同时徐前进向其借款10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租赁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有可能是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伪造,主张被告向徐前进出借100万元及徐前进将铜山新区天津路30号所有土地厂房及附属物出租给被告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同时提出对上述借据及租赁协议上的笔迹及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徐前进的签名是否真实及该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三、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业务办讫章和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矿大支行业务办讫章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其中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业务办讫章的对账单记载姓名为刘职星、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2005年5月3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交易明细,其中显示2005年6月6日现支60万元;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矿大支行业务办讫章的对账单记载姓名为周明光、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2005年5月2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交易明细,其中显示2005年6月6日现支40万元。被告以此拟证明向徐前进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做酒水生意,其于2005年6月6日分别取款60万元及40万元不能证明出借给徐前进。四、签约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甲方(管理决策人)为于宇、乙方(共同经营人)为刘职星、周明光的《共同经营管理协议》和签约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建设单位(甲方)为铜山县顺大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刘职星、周明光、于宇)、承建单位(乙方)为周洪施工队(负责人周洪)的《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其中《共同经营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以(技术客户资源及业务关系出资)折合肆拾万元、乙方以(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30号土地及原有附属物出资)折合陆拾万元,双方出资共计壹佰伍拾万元用于扩建、改建、装修、安装工程及启动资金等经营铜山县顺大汽车修理厂,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30号的楼房装修、水电改造、厕所改建、大门、下水道、回填土、水泥地坪、新建钢结构厂房、新建房屋、维修设备及设施安装等项目委托乙方进行施工承包,工程总造价为1196000元,工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此拟证明涉案标的在被告我们租赁后一直在使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铜山县顺大汽修厂是于宇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两被告无关,根据工商材料该汽修厂仍在北京路而不是在涉案标的物所在地;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主张新建钢结构厂房、新建房屋需要规划许可等建房手续;顺大汽修厂与两被告没有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五、收款人为周洪的收条三张及姓名为于宇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个人业务凭条两份。其中周洪收条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日、5月20日和7月7日,内容分别为:收到铜山县顺大汽车修理厂支付的工程款258800元、358800元、358800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于宇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4月2日、5月20日、7月7日网银转出358800元、288800元、358800元、4月26日取款5万元、5月6日取款2万元;个人业务凭条与上述4月26日、5月5日的取款相对应。被告以此拟证明向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经质证,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的转出方为于宇而与两被告无关,周洪的收条注明收到铜山县顺大汽修厂支付的工程款也与两被告无关。六、加盖徐州市久良汽保设备销售处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两份,其载明的开具日期均为2014年6月25日,分别为烤漆房一台12万元、举升机一台120**元。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购买了相关的设备。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收款收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中没有付款单位也没有付款人,不能证明买售人是被告。根据原告黄涛、蔡新晴的申请并征得被告刘职星、周明光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铜山县公证处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2006)铜证经内字3201号公证书内所附的《抵押借款合同》、《认定书》、《具结书》中徐前进的签名及手印作为比对样本,对被告刘职星、周明光提交的2005年6月6日的《租赁协议》和《借据》中徐前进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以确认上述检材及比对样本中徐前进的签名、手印是否一致及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264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各一份,其中《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租赁协议》与借据上“徐前进”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无法对送检检材中手写字迹与送检样本材料中手写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检测;说明函的内容为: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手所捺印,但无法判断是否系徐前进所捺。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15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原告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刘职星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其所持有的《租赁协议》和借据系徐前进亲笔签署,徐前进的笔迹有很多种,不能因为笔迹不一样就能确定其提交的证据虚假。被告周明光对该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可,主张徐前进借款的签名有很大的不同,不能以一种参照物进行比对。为此,被告刘职星、周明光提交了加盖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相关资料(均为复印件)一组,其中包括: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出借人为祖德顺、借款人为徐前进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据》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4日、担保人为徐前进的《借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加盖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的《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任职文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股东签名/盖章处有“徐前进”字样的公司章程尾页以及《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各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的《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上述材料中“徐前进”的签名确有差异。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徐前进本人也没有到庭说明是否是他的笔迹,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前次开庭双方均同意以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为标本进行鉴定,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观点。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6日,徐前进、韩丽萍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黄涛(出借人、抵押权人)在江苏省铜山县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铜山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物《认定书》,徐前进、韩丽萍出具的《具结书》等,约定:徐前进、韩丽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黄涛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共计156000元;徐前进、韩丽萍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人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运河路南、天津路东1#、2#、3#车间、办公楼的合法房地产抵押费抵押权人,作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房地产权利证明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2××5号,建筑面积(72+477.57+25.84+764.19)平方米,用地面积1638.5平方米,该房地产价值210万元;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或2007年10月),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铜山县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06)铜证经内字32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上述合同及认定书中双方签字、指纹属实,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同日,徐前进、韩丽萍为黄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涛同志经公证过的(2006)铜证经内字第3021号《公证书》中《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按季度付息。如到时未能按时付息,则每天按应还利息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款还放款人。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徐前进、韩丽萍未向黄涛归还借款,而是要求对借款进行展期,2008年10月16日,黄涛、蔡新晴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徐前进、韩丽萍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展期借款合同》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展期借款合同》的内容为:2006年10月16日,徐前进、韩丽萍以铜山新区运河南路南、天津路东1#、2#、3#1﹥车间、办公楼作抵押向黄涛、蔡新晴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和登记抵押手续。现借款期限届满,徐前进、韩丽萍申请展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10月16日止,展期利息为月息1.25%,按季度付息,徐前进、韩丽萍继续以坐落于铜山新区运河南路南、天津路东1#、2#、3#1﹥车间、办公楼的房地产向黄涛、蔡新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继续有效;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确保2006年铜证经办字第3021号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徐前进、韩丽萍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运河路南、天津路东x#、x#、x#车间办公楼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黄涛、蔡新晴。双方就上述合同提交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予以公证,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2008)徐徐证经内字第52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内容为:兹证明出借人黄涛、蔡新晴的委托代理人黄涛与借款人徐前进、韩丽萍于2008年10月16日经协商签订了前面的《展期借款合同》,合同书上当事人的签名、指纹及其后所附具结书上抵押人徐前进、韩丽萍的签名、指纹均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06年10月19日,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铜房铜山镇他字第5565和5566号他项权证,相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5号和2789号,房屋坐落分别为运河路南、天津路东和天津路东运河路南1﹥车间、办公楼,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黄涛、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前进,设定抵押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约定期间为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两房证共同担保债务价值130万元。2010年10月22日,徐前进、韩丽萍与黄涛、蔡新晴再次签订《延期借款合同》与《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2006年10月16日,甲方(徐前进、韩丽萍)以运河路南天津路东1#、2#、3#1﹥车间办公楼的房产作抵押向乙方(黄涛、蔡新晴)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和登记抵押手续。现借款期限届满,甲方请求延期还款,经协商一致,还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1月15日止,延期利息为月息1.25%,按季度付息;甲方继续以坐落于运河路南天津路东x#、x#、x#x﹥车间、办公楼的房地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继续有效。同日,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作出(2010)徐徐证经内字第99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中载明:兹证明甲方(申请人、借款人)徐前进、韩丽萍及乙方(出借人)黄涛、蔡新晴的委托代理人黄涛于2010年2月(疑为10月之误)22日签署了前面的《延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纹均属实,《具结书》上徐前进、韩丽萍的签名、指纹均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后,徐前进、韩丽萍仍未向黄涛、蔡新晴归还借款本息,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为黄涛、韩丽萍出具(2012)徐证执字第37号执行证书,原告黄涛、蔡新晴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徐前进、韩丽萍发出(2013)泉执字第689号执行通知书。因徐前进、韩丽萍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泉执字第6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徐前进位于铜山新区运河路南、天津路东地块上1#、2#、3#车间办公楼房地产。并于同日张贴公告,对上述房地产依法进行处置,限房地产占据、使用者在公告送达或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房地产腾空,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随后,被告刘职星、周明光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徐前进于2005年6月6日向两被告借款100万元,并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铜山新区天津路东、运河路南地块上的所有附属物租赁给案外人,并自愿以租金偿还所借款项。截至目前为止案外人已投入了100多万元资金进行办公装修、管道改造、车间建设等,且已实际占有、经营至今。认为(2013)泉执字689-1号民事裁定对铜山新区天津路东、运河路南地块上1#、2#、3#车间办公楼房地产等的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原告黄涛、蔡新晴)虽对案外人(被告)刘职星、周明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案外人刘职星、周明光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6月其与徐前进就涉案房屋形成租赁关系,其租赁权的取得发生在申请执行人与徐前进订立抵押合同及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租赁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执行措施妨害租赁权行使时,承租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综上,本院对案外人刘职星、周明光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遂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泉执异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中止对徐前进位于铜山新区运河路南、天津路东地块上1#、2#、3#车间办公楼房地产的执行。原告黄涛、蔡新晴不服本院(2014)泉执异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月7日以徐前进、韩丽萍、刘职星、周明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准许对被执行人徐前进位于铜山新区运河路南天津路东地块上1、2、3号车间、办公楼房地产继续执行。因被告徐前进、韩丽萍下落不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徐前进、韩丽萍的起诉;被告刘职星、周明光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职星、周明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6日的借据和《租赁协议》各一份、户名为刘职星、周明光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查询明细各一份以及签约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签订双方为于宇和刘职星、周明光的《共同经营管理协议》和签约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签订双方为铜山县顺大汽车修理厂和周洪施工队的《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据的签订双方为徐前进与刘职星、周明光,其内容:徐前进今向刘职星、周明光借款10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方,借款方将位于铜山新区天津路30号所有土地厂房及附属物以租赁形式交给刘职星、周明光使用,租金每年6万元,租金用于偿还借款,期限为20年,本息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借款人保证在此期间土地厂房及附属物无经济纠纷,如有查封抵押等,借款方应及时处理,不能影响承租方的正常经营,如借款方不予处理,刘职星、周明光有权全权代表借款方处理。《租赁协议》签订双方也是徐前进(甲方)与刘职星与周明光(乙方),其中载明:甲方因投资建厂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甲方自愿将位于天津路30号所有土地、厂房在建办公楼及所有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以租金形式偿还借款。租赁价格为6万元每年,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查询明细显示刘职星于2005年6月6日取款60万元、周明光于2005年6月6日取款40万元。《共同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于宇以技术客户资源及业务关系出资折合40万元、刘职星、周明光以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30号土地及原有附属物出资折合60万元,经营铜山县顺大汽车修理厂,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25年6月30日,另双方出资共计壹佰伍拾万元用于扩建、改建、装修、安装工程及启动资金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铜山县顺大汽车修理厂将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30号的楼房装修、水电改造、厕所改建、大门、下水道、回填土、水泥地坪、新建钢结构厂房、新建房屋、维修设备及设施安装等项目委托周洪施工队进行施工承包,工程总造价为1196000元,工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职星、周明光另提交了向周洪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汇款凭证等。原告黄涛、蔡新晴对被告刘职星、周明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被告刘职星、周明光提交的借据和《租赁协议》中徐前进的签名、指纹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刘职星、周明光同意鉴定,并同意以铜山县公证处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2006)铜证经内字3201号公证书内所附的《抵押借款合同》、《认定书》、《具结书》中徐前进的签名及手印作为比对样本。本院遂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上述检材及比对样本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264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各一份,其中《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租赁协议》与借据上“徐前进”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无法对送检检材中手写字迹与送检样本材料中手写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检测;说明函的内容为: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手所捺印,但无法判断是否系徐前进所捺。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150元。原告黄涛、蔡新晴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刘职星、周明光则主张其所持有的借据和租赁协议系由徐前进亲笔亲属,徐前进的签名有多种形式,不能因为笔迹不一样就确定其提交的证据虚假。被告刘职星、周明光在庭审中曾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比对材料也没有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两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其向徐前进提供借款时要求徐前进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但徐前进称房屋存在贷款不能进行抵押,因此与徐前进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并不是长期租赁,而是为了让徐前进还钱;此后被告短时间使用了部分仓库,其余的房屋一直由徐前进和其弟弟徐辉经营徐州同顺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并不经常去;后来徐辉的服装厂倒闭了,正好于宇修理厂要搬迁,就与于宇合作对涉案场地房屋进行改造进行经营。本院认为,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被告刘职星、周明光与徐前进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租赁关系设立的时间。被告刘职星、周明光主张其与徐前进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依据是签订于2005年6月6日《租赁协议》和借据,该租赁协议和借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反映了徐前进因投资建厂向刘职星、周明光借款100万元并以出租铜山新区天津路30号所有土地、厂房及在建办公楼及所有附属设施的租金偿还借款,但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和借据中徐前进的签名及手印与原告提交的铜山县公证处(2006)铜证经内字3201号公证书内所附的《抵押借款合同》、《认定书》、《具结书》中徐前进的签名及手印均不相同,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指印不是同一手指所捺印。虽然被告于其后又提交了复印自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徐前进签名具有不同的特征,但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且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徐前进”签名为徐前进认可,而原告提交的作为鉴定比对材料的(2006)铜证经内字3201号公证书内所附的《抵押借款合同》、《认定书》、《具结书》中徐前进的签名及手印已经铜山县公证处确认系徐前进本人的签名、加按,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故目前情况下,应当采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被告刘职星、周明光所提交《租赁协议》和借据中的“徐前进”签名及手印非徐前进作为,被告以该租赁协议和借据主张其与徐前进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以此对抗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刘职星、周明光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徐前进”签名与手印为真,但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无法确认该借款合同和借据形成于铜山县公证处(2006)铜证经内字3201号公证书之前,不能必然证明涉案房屋在抵押权设立前即已出租给被告;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至少在2012年2月徐前进同意江苏鑫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迁入涉案房地产所在地的时候徐前进仍对涉案房地产具有处分权,被告庭审中亦自述在其与于宇合作经营铜山县顺大汽车修理厂的2013年12月之前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也没有收取涉案房地产租金,与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中以租金抵偿借款的约定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权设立之前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不能以涉案房屋存在租赁权对抗原告实现已登记的抵押权。原告要求准许对被执行人徐前进位于铜山新区运河路南天津路东地块上1、2、3号车间、办公楼房地产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涛、蔡新晴对被执行人徐前进位于铜山新区运河路南天津路东地块上1、2、3号车间、办公楼房地产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4610元,鉴定费22150元,合计36760元,由被告刘职星、周明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第2页共2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