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亚兵与肖云刚、肖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兵,肖云刚,肖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58号原告王亚兵,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尚才,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云刚,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德保,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永华,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细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代表人任柳,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代表人孙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亚兵与被告肖云刚、肖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丰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尚才、XX平,被告肖德保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华,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和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财保丰城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云刚和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兵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亚兵驾驶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北省武汉市驶往湖北省宜昌市。9时10分许,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39KM+650M处时,其车撞上前方由被告肖云刚驾驶的鄂M068**号“超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牵引拖挂的由魏勇军驾驶的皖K302**/皖K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故障车(载鄂共平)的尾部,造成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驾驶员王亚兵和乘坐人周长德两人受伤及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和皖K302**/皖K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亚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云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长德、魏勇军、鄂共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王亚兵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241351.34元。2015年6月29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亚兵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0.38,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经查,被告肖德保系鄂M068**号“超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系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皖K302**/皖K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亚兵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236.88元;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亚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亚兵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其从事道路运输的事实。证据三:赣K593**号货车的行驶证、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系赣K59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王亚兵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及其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的事实。证据四:赣K593**号货车的保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为赣K59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赣K593**号货车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亚兵支付修理费85678.38元的事实。证据六:驾驶证与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德保系鄂M068**号“超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及被告肖云刚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七:鄂M068**号货车的保单二份,以证明被告肖德保为鄂M068**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八:皖K302**/皖K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保单一份,以证明皖K302**/皖K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九: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亚兵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的事实。证据十:医疗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王亚兵支付医疗费241351.34元的事实。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亚兵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0.38,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及其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二: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王亚兵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3097.50元的事实。证据十三:施救费及拖车费票据各一张,以证明原告王亚兵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3900元的事实。被告肖云刚未到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德保辩称:1、被告肖德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肖德保的诉讼请求;2、被告肖德保为鄂M068**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肖云刚具有A2驾驶证,也未进行饮酒或法律禁止开车的因素,故此被告肖德保不具备有过错情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4、被告肖德保已经垫付了1100元鉴定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德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平安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德保垫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王亚兵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2、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已为赣K59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不是赣K59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王亚兵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1、事发时,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王亚兵是融资关系;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亚兵拖欠的融资款,在其和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协商后,就将剩余的融资款一次付清,车辆属原告王亚兵所有,现在其与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为赣K59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原告王亚兵驾驶证有效合法,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愿意依法理赔;3、原告的损失待质证后发表意见;4、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王亚兵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承担;2、即使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与拖挂车比例分摊,且在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德保对原告王亚兵所举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无异议;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王亚兵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无异议;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财保丰城支公司对原告王亚兵所举的证据一、四、六、七、八、九、十、十三无异议。原告王亚兵和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财保丰城支公司对被告肖德保所举的一份证据无异议。原告王亚兵和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对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所举的一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肖云刚和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未到庭故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王亚兵所举的证据一、四、六、七、八、九、十、十三,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德保所举的一份证据,虽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肖德保垫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肖德保对原告王亚兵所举的证据二、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驾驶证只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质,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认为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王亚兵所举的证据五、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五,车损应当扣减残值,财产损失实际应为81537.07元;认为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财保丰城支公司对原告王亚兵所举的证据二、三、五、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没有运输单位盖章,也没有教育考核记录,不应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为证据三,没有提交行驶证原件,对其年检是否有效无法确认;认为证据五,车损应当扣减残值,财产损失实际应为81537.07元;认为证据十一,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肖德保和财保仙桃支公司对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所举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亚兵所举的证据二、三、十一,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亚兵所举的证据五,车损应当扣减残值,本院依法认定其财产损失为81537.07元;原告王亚兵所举的证据十二,部分票据连号,不真实,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所举的一份证据,原告王亚兵系该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人,且对此合同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亚兵驾驶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北省武汉市驶往湖北省宜昌市。9时10分许,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39KM+650M处时,其车撞上前方由被告肖云刚驾驶的鄂M068**号“超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牵引拖挂的由魏勇军驾驶的皖K302**/皖K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故障车(载鄂共平)的尾部,造成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驾驶员王亚兵和乘坐人周长德两人受伤及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和皖K302**/皖K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亚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云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长德、魏勇军、鄂共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王亚兵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241351.34元。2015年6月29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亚兵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0.38,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另查明:被告肖德保系鄂M068**号“超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肖云刚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肖云刚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被告肖德保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系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原告王亚兵向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融资租赁该车辆;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皖K302**/皖K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原告王亚兵的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剑南社区朝阳路2号2栋1单元301室,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原告王亚兵向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融资租赁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交通运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肖云刚依法应对原告王亚兵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德保系鄂M068**号“超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肖云刚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肖云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即被告肖德保承担。被告肖德保为鄂M068**号“超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承担被告肖德保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故被告肖德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虽系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事发时,原告王亚兵向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融资租赁该车辆,故原告王亚兵系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且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为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魏勇军驾驶的皖K302**/皖K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但魏勇军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责承担分项的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亚兵及乘坐人周长德两人受伤,鉴于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有限,故本院按二被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应得的赔偿数额分别占分项赔偿总额的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和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按主次责任比例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亚兵的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剑南社区朝阳路2号2栋1单元301室,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原告王亚兵向被告新余通远汽车运输公司融资租赁赣K5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交通运输。故在确认原告王亚兵的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但在计算其误工费时,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亚兵诉请的医疗费241351.30元、护理费143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8875.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200元和施救费39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49676.50元,因其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认定为28307.38元(49674元/年÷365天×208天=28307.38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097.5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分别认定为营养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诉请的车辆损失85678.38元,因其未扣减残值,故本院依法认定为81537.07元。综上,原告王亚兵因交通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599435.45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179元(另案赔偿周长德3082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元;余款496156.45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48846.94元(另案赔偿周长德31976.61元),由原告王亚兵承担70%即347309.51元(其中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605.94元,原告王亚兵自行承担241703.57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亚兵交通事故赔偿款240025.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亚兵交通事故赔偿款105605.9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亚兵交通事故赔偿款12100元。四、驳回原告王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被告肖德保负担4431元,由原告王亚兵负担2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