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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赖玖华与被告葛金山、张中苹、重庆渝铭建筑有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玖华,张中萍,葛金山,重庆渝铭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203号原告:赖玖华,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罗明果,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萍,女,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葛金山,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重庆渝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清溪桥120号2-1,组织机构代码20329888-X。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原告赖玖华诉被告张中萍、葛金山、重庆渝铭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中萍、葛金山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赖玖华应当自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现原告赖玖华收到本院发送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11896元。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原告赖玖华负担。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柴世斌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