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榆中县新营乡祁家河村祁家河社彭某某的小卖部门口又喝酒时,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其将彭某某拖拉至菜地,用石头对彭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致彭某某受伤。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曹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石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庭审前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