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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邓文强、程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邓文强,程秀芹,蔡永辉,房洪艳,程明亮,李凤丽,邓建伟,孙元元,张书新,孔云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村农行)。住所地:孟村县建设大街**号。。负责人吴华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国民,系孟村农行职工。被告邓文强。被告程秀芹。系邓文强妻子。被告蔡永辉。被告房洪艳。系蔡永辉妻子。被告程明亮。被告李凤丽。系程明亮妻子。被告邓建伟。被告孙元元。系邓建伟妻子。被告张书新。被告孔云华。系张书新妻子。原告孟村农行与被告邓文强、程秀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村农行委托代理人庞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辉、程明亮、邓建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强、程秀芹、房洪艳、李凤丽、孙元元、张书新、孔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村农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邓文强、程秀芹向原告申请农户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由被告蔡永辉、程明亮、邓建伟、张书新提供保证担保,且该担保行为经过配偶及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日尚欠借款本金22468.5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邓文强、程秀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68.5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蔡永辉、房洪艳、程明亮、李凤丽、邓建伟、孙元元、张书新、孔云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永辉、程明亮、邓建伟对担保行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文强、程秀芹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永辉、房洪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明亮、李凤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建伟、孙元元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书新、孔云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邓文强、蔡永辉、程明亮、邓建伟、张书新向原告提交申请书,以多户联保方式各自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邓文强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该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蔡永辉、程明亮、邓建伟、张书新以多户联保担保人身份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邓文强欠原告借款本金22468.50元,还息至2015年3月3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邓文强等十名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五份;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文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邓文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68.5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50%为执行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程秀芹与被告邓文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蔡永辉、程明亮、邓建伟、张书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房洪艳、李凤丽、孙元元、孔云华系保证人之妻,但并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原告主张该四被告各自对蔡永辉、程明亮、邓建伟、张书新的担保行为经过授权或同意,但未提交证据,故原告对被告房洪艳、李凤丽、孙元元、孔云华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追偿。被告邓文强、程秀芹、房洪艳、李凤丽、孙元元、张书新、孔云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强、程秀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借款22468.5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50%为借款执行利率,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蔡永辉、程明亮、邓建伟、张书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文强、程秀芹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房洪艳、李凤丽、孙元元、孔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邓文强、程秀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翠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