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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覃俊勇与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俊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2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百旺开发区二区星河路74号。法定代表人:林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俊勇。上诉人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俊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海平、代理审判员吴利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志丰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志丰公司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剑峰审 判 员  韦海平代理审判员  吴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艺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