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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8年9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转监视居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武辛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00公里+20米处(祥村桥上)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甲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及乘车人李某乙受伤。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邱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赔偿及谅解情况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且曾因犯罪被判刑,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阳 来自